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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665号 原告杜守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赵锦营,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杜守伟诉被告赵锦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守伟及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告赵锦营、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守伟诉称:2013年10月15日22时,黄正军驾驶豫R96767号中型仓栏式货车沿312国道由南阳方向行驶至汉冢乡周营村路口时,与左转弯杜守伟驾驶的豫R55V0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守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黄正军、杜守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守伟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杜守伟颅脑损伤、左侧额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肺挫伤、右侧第6、7、10肋骨骨折。因豫R96767号中型仓栏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849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守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杜守伟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R96767号中型仓栏式货车保险单复印件、豫R96767号中型仓栏式货车行车证,该车驾驶员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扶养人情况,豫R96767号中型仓栏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豫R96767号中型仓栏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豫R96767号中型仓栏式货车属合法驾驶。 2、南阳市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明、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杜守伟在南阳市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收费单据、杜守伟出院后在唐河县桐河乡卫生所诊断证及费用证明;用于证明杜守伟在南阳市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其伤情,住院期间(2013、10、15-2013、11、9,共26天)一人护理,出院后56天一人护理,杜守伟在南阳市第三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9460.54元,在唐河县桐河乡卫生所支出医疗费2357元。 3、河南天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合同、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粮行街租住证明、房东赵松涛身份证、房产证、宛城区汉冢乡周营村打工证明;用于证明杜守伟在南阳市打工一年以上,并且在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粮行街租房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及相应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 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用于证明杜守伟伤情经鉴定,其眼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杜守伟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 5、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用于证明杜守伟驾驶的摩托车损失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定损,核定损失金额为1000元。 6、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杜守伟支付鉴定费2200元。 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杜守伟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赵锦营辩称:被告已垫付2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 被告赵锦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二份收条,用于证实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辨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手续,在交强险限额内有追偿的权利;医疗费非医保不属于赔付的范围;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的相关费用如无充分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咨询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对原告举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中的村委证明有异议,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且没有说明有无女儿,其他无异议,行驶证应核对原件。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无清单,卫生所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无医疗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无原告的工资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的费用;村委的打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街道居委会的证明无派出所机关的证明予以佐证,无租房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而且鉴定眼部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后期治疗费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无记录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谁。对原告举证6,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有连号、无乘坐人及时间,不能证明其因果关系。 被告赵锦营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对被告赵锦营举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举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被告对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且没有说明有无女儿,其他无异议,行驶证应核对原件,经审查,证明与本院核实原告基本情况相符,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清单,卫生所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无医疗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因诊所医疗无发票,且原告出院证未显示需院外治疗,对诊所出具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村委证明、居住社区证明及房东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对原告的伤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作出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结果与原告举证的伤残等级一致,但后续治疗费不一致,除原告提交的咨询意见书外,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该组证据系保险公司对摩托车的定损,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连号、无乘坐人及时间,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时予以评析。 对被告赵锦营举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举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5日22时30分许,黄正军驾驶豫R96767号中型仓栏式货车沿312国道由桐柏向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汉冢乡周营村路口时,与左转弯杜守伟驾驶的豫R55V0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守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杜守伟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额骨、右侧颞骨骨折,双侧颌面部、颧部、额部头皮下软组织挫伤并皮下气肿,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内踝骨折;3、胸部外伤:右肺挫伤,右侧第6、7、10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在南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9460.54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赵锦营垫付20000元。 2013年11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守伟与黄正军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849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3月17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杜守伟眼部损伤属八级伤残,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10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杜守伟后续医疗费用共计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眼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杜守伟右眼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杜守伟交通事故致右眼损伤属八级伤残,右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杜守伟右踝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整。 另查明:豫R96767号中型仓栏式货车车主系赵锦营,黄正军系被告赵锦营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00日24时止。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确认为1000元。 原告杜守伟自2011年3月6日在河南天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000元,在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粮行街租房居住。杜守伟兄弟二人;其父亲杜景朝出生于1941年12月23日;其女儿杜晓锐出生于2005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一、黄正军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守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行经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正军与杜守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96767号中型仓栏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杜守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29460.64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因有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39460.64元;2、误工费,原告杜守伟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9天,计15161.9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护工标准支持,每天按79元计算,原告住院26天,计20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78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780元;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二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1%=138867.78元,其中:22398.03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31%为赔偿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杜晓锐还需抚养10年,父亲杜景朝还需抚养8年,均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10+8)年×31%×50%=17501.36元,其中5627.73元为上一年度河南农村居民消费纯支出,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6369.1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以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226005.68元。因豫R96767号中型仓栏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扣除122000元后,超出104005.68元,超出部分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承担52002.84元。被告赵锦营已垫付2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赵锦营。五、鉴定费2200元,由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告赵锦营另有约定,应由被告赵锦营按责任比例承担1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守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74002.84元(其中支付原告李永杰154002.84元,支付被告赵锦营20000元)。 二、被告赵锦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守伟鉴定费1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原告杜守伟承担200元,被告赵锦营承担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丹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