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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枣园镇鱼池马村同意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将该村5组曲贾公路东侧的杨树砍伐。经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被砍伐杨树共计238棵,折合立木蓄积29.2776立方米。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向法庭递交有镇平县枣园镇鱼池马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枣园镇鱼池马村同意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将该村5组曲贾公路东侧的杨树砍伐。经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被砍伐杨树共计238棵,折合立木蓄积29.2776立方米。镇平县枣园镇鱼池马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砍伐林木的相关责任。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未经村集体同意擅自砍伐集体所有林木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尚某某、杜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结案报告,镇平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镇平县林业局证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镇平县枣园镇鱼池马村民委员会已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相关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跃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