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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24号 原告: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仵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3月份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7月30日生育女孩取名王甲;2012年6月26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被告性格不好,造成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双方都生活在痛苦之中。2014年10月3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侵害行为造成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甲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相互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双方分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甲,2012年4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仵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