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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显军、孟庆永与被告张虎、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孟显军,男。 原告:孟庆永,男,系死者韩明双儿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虎,男。 委托代理人:谢长根,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孟显军,男。
原告:孟庆永,男,系死者韩明双儿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虎,男。
委托代理人:谢长根,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西环路农民工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全虎,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476926-6。
委托代理人:谢长根,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
代表人:雷宏,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6632250-5。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孟显军、孟庆永与被告张虎、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显军、孟庆永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张虎、平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根,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显军、孟庆永诉称:2014年6月21日23时53分许,韩明双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张虎驾驶的陕E171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陕EF699挂)相撞,造成韩明双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韩明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虎承担次要责任。陕E1711号(挂车:陕EF699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虎,挂靠在平安物流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407.25元,并互付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受害人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受害人因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孟显军事发前身体属严重残疾完全依靠受害人抚养。5、保单及抄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交通费用票据,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张虎、平安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退还。
被告张虎、平安物流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实本案实际车主是张虎,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2、机动车保险单,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的责任划分。4、收款收据,用于证实被告垫支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1、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张虎驾驶车辆系超载,应当在商业险内扣除10%的免赔率。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实免责事由及增加免赔率10%。2、投保单,用于证实免责条款以及内容在投保时已告知投保人。
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孟显军因大面积脑梗塞引起偏瘫构成五级伤残。定性划分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虎、平安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对第1、3组证据,认为应当由法院核实,经本院核实,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认为应当由法院酌定处理,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张虎、平安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虎、平安物流公司认为不知情。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1日23时53分许,韩明双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张虎驾驶的陕E171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陕EF699挂)相撞,造成韩明双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韩明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虎承担次要责任。陕E1711号(挂车:陕EF699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虎,该车挂靠在平安物流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原告孟显军于2014年2月12日因脑梗塞住院治疗,出院后留有后遗症,经鉴定孟显军因脑梗塞造成肢体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原告孟庆永现在镇平县第一高级中学三年级学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物流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50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陕E1711号(挂车:陕EF699挂)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现韩明双已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韩明双的亲属即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张虎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安物流公司,被告平安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孟显军在事故发生前因脑梗塞造成肢体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且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系死者韩明双的被扶养人,原告孟显军夫妻共有一个子女,故原告孟显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为5627.73元/年×20年×70﹪÷2人=39394.11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3、韩明双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亲属,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20000元计算。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48379.91元。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款为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126379.91元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即37913.97元。陕E1711号(挂车:陕EF699挂)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二原告的损失37913.97元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平安物流公司垫付原告的20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免陪10%,但本案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孟庆永的抚养费,因孟庆永已满18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请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显军、孟庆永122000元(含被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原告孟显军、孟庆永37913.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846元,由二原告负担1870元,被告张虎、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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