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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国敏与被告刘新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张国敏,女。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新晓,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住所地:镇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张国敏,女。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新晓,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代表人:常晓,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国敏与被告刘新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敏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敏诉称:2014年6月23日15时20分许,谢小飞驾驶豫RA27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镇平县玉源大道自西向东行至二杨线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刁良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国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小飞驾车逃逸。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字(2014)第0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敏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谢小飞系刘新晓雇佣的司机,豫RA27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花费近2万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后便不管不问。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198.81元,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以及豫RA27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新晓,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豫RA27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谢小飞的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实车辆符合行驶条件及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4、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出院证,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续护理的情况。6、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3844.22元。7、交通费发票9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450元。8、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20元。9、保全费票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保全费3000元。
被告刘新晓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依约赔偿,原告的要求部分不合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被告刘新晓的笔录一份,刘新晓陈述:豫RA27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为其所有,谢小飞系其雇佣的司机。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中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出院后的医嘱证明,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有异议,称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应当做鉴定,但医嘱只说明康复期间需2人照料,无具体时间,对该部分证实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有异议,称应当提供用药清单来加以证实,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有异议,称交通费过高,对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8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有异议,称原告出具的是收款收据,没有正规的票据,且没有车辆的损失鉴定来印证,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正规票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造成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3日,谢小飞驾驶豫RA27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镇平县玉源大道自西向东行至二杨线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刁良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国敏受伤。事故发生后,谢小飞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国敏无责任,谢小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敏于2014年6月23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4、5肋骨骨折;2、颅脑损伤,颅脑损伤后反应,头皮下积液;3、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3844.22元,出院医嘱说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50元交通费票据。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00元。被告刘新晓已垫付原告3000元。谢小飞系刘新晓雇佣的司机。刁良道与原告张国敏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国敏系城镇居民。
豫RA27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新晓,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1130000022595,责任险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原告申请本院保全豫RA27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支付保全费3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谢小飞驾驶豫RA27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刁良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国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国敏不承担事故责任,谢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刘新晓与谢小飞系雇佣关系,谢小飞有驾驶资格,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新晓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RA27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国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844.22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43天,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为22398.03元/年÷365天×(43天+90天)=8161.47元。原告请求8911.7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张国敏住院43天,期间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43天=3421.27元。康复期护理费,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按原告病情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应按1人护理为宜,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365天×90天=552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43天=860元。原告请求12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43天=860元,原告请求26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00元。以上1-7项费用共计33269.76元。
原告张国敏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3269.7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在原告获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新晓垫付款3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国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269.76元(含被告刘新晓已支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3930元,由原告张国敏负担1040元,被告刘新晓负担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  侯光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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