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葛焕,女。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时恒太,男。 原告葛焕与被告时恒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焕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时恒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5日至1月20日,被告因与李某某合伙开永兴钼矿,借原告现金105万元。2013年5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以被告在永兴钼矿的股份及收益担保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现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按同期贷款利息至到借款还清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用于证实被告为投资钼矿,向原告借款105万的事实;3、转让协议和收据,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用于投资钼矿开采;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被告与他人合伙开采钼矿的事实。 被告时恒太未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月15日至1月20日,被告时恒太分数次向原告葛焕借现金人民币105万元,用于同李某某在镇平县老庄镇秋树湾村开永兴钼矿的合伙投资。2013年5月3日被告时恒太给原告葛焕出具借据,并约定以被告在永兴钼矿的股份及收益担保偿还,但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时恒太向原告葛焕借款105万元,被告时恒太给原告葛焕出具收款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即享有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权利。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葛焕要求被告时恒太支付起诉之日后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焕的诉请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时恒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时恒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葛焕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立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