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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余川、田元松与邵军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533号 原告田余川,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元松,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军营,男,1980年8月2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533号

原告田余川,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元松,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军营,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余川、田元松与被告邵军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余川、田元松诉称,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电玩城协议一份,书面约定了投资分红、人员分工、责任承担等。之后原、被告进行了投资,做开业前的准备事宜。2013年10月12日,因电玩城手续办不下来,无法开业而散伙,经核算后确定了分配方案。但事后被告以自己办手续为由,未支付原告分配款项,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0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系以与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合作意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该合作意向系各合伙人共同签订,且合伙人之间未签订有书面的合伙结算事宜,各合伙人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故所有合伙人均应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合法有效存在,也要求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均应参与诉讼。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合伙人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余川、田元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婷

审 判 员  田应朝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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