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95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32年6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女,1959年3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戊,女,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银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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