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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120号 原告王宇航,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科真,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余志英,董事长。 被告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张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志英,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郜其国,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宇航诉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恒盛公司)、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仲发公司)、余志英、郜其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航的委托代理人王科真,被告巩义恒盛公司、郑州仲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余志英、郜其国参加开庭,被告余志英、郜其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航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同四被告达成《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巩义恒盛公司提供民间借贷资金3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郑州仲发公司、余志英、郜其国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借款、被告巩义恒盛公司如约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但本金300万元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巩义恒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巩义恒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巩义恒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4、判令被告郑州仲发公司、余志英、郜其国对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巩义市恒盛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合法债务,被告愿意清偿。2、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案件,违约金总和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其超出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郑州仲发公司口头辩称:对于依法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被告愿意承担。 原告王宇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2月18日原告王宇航从中国建行银行帐户上转给余志英300万元的转帐凭条一份。 证据2、2013年12月18日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巩义恒盛公司、郑州仲发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依法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借款,不能证明与本合同有关。对证据2、对于借款合同在最后一页的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及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的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合同所加盖的骑缝章上,与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的骑缝章无法对齐。因此,合同内容不能证明系本案被告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公司不应当依据该合同内容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 被告巩义恒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余志英向原告的配偶王科真转帐12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余志英向原告配偶王科真转款12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余志英向原告配偶王科真转款12万元,证明(1)该笔借款是在原告与被告余志英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无关。与第一、第二被告均无关。(2)被告余志英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配偶王科真所支付的12万元应当视为清偿其个人向原告的该笔300万元借款本金,其余的款项都是应当清偿该笔借款的本金。证据2、民生银行出具的对帐单二份,证明被告余志英向原告配偶转帐的36万元都是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巩义恒盛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假如转帐属实,只能证明是余志英和王科真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对证据2、认为没有盖银行的章,无法辨认真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王宇航(甲方)与被告巩义恒盛公司(乙方)、郑州仲发公司(丙方)、余志英(丙方)、郜其国(丙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二、借款利率为月息25‰。三、上述借款甲方直接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名称:余志英:5522452430015843。四、乙方还款方式为:乙方应在每月17日按时付息,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还清本金。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为:开户名称为:王宇航,建行账号:6227075040710424。五、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丙方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六、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宇航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向乙方指定的余志英账户:5522452430015843,转款300万元。被告余志英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王宇航妻子王科真转款各12万元,计3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巩义恒盛公司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原告称:余志英给其妻子王科真转款36万元不是借款利息,而是被告余志英给王科真业务提成,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宇航与巩义恒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巩义恒盛公司在借款合同届满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因原告王宇航与巩义恒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息25‰,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应当无效;超出部分款项,原告没有取得该款的法律依据,故扣除原告可以收取的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款,超付的部分可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计算方法: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3000000元,应付当月利息款为3000000元×6.1%×四倍÷12=61000元;已偿还120000元,扣除应付的当月利息,实际偿还本金59000元,尚欠本金2941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余志英向原告的配偶王科真转帐12万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借款本金2941000元,应付当月利息款为2941000元×6.1%×四倍÷12=59800元;已偿还120000元,扣除应付的当月利息,实际偿还本金59000元,尚欠本金2881200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本金2881200元,应付当月利息款为2881200元×6.1%×四倍÷12=58584.40元;已偿还120000元,扣除应付的当月利息,实际偿还本金61415.6元,尚欠本金2819784.40元。以上最终被告巩义恒盛公司尚欠原告王宇航借款本金为2819784.40元。此款被告巩义恒盛公司应当向原告王宇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被告郑州仲发公司、余志英、郜其国承诺为巩义恒盛公司向王宇航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郑州仲发公司、余志英、郜其国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余志英、郜其国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在庭审期间,原告称:余志英给其妻子王科真转款36万元不是借款利息,而是被告余志英给王科真业务提成,但是,原告起诉书已确认被告巩义恒盛公司已付给其三个月利息,因原告王宇航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巩义恒盛公司已付给其三个月利息具体数额及王科真与被告余志英发生业务的证据,故,原告王宇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宇航偿还借款本金2819784.40元。 二、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宇航偿还借款2819784.4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819784.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逾期顺延计算利息。 三.被告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余志英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宇航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3项,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余志英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余志英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