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11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本市涧西区。 被告方孟某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本市涧西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方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方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方某某,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近几年被告对原告更不关心,形同路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女儿的抚养听从女儿本人的意见,抚养费每年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婚后所购、所建房产属于原告的一半留给女儿,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一概不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方孟某某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方某某。原告孙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从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到现在已长达二十年有余,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告虽诉称夫妻之间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因此,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和帮助,尽快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同奎 审 判 员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孙延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