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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大明与程永旺、赵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丁大明,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程永旺,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丁大明,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程永旺,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鹤壁市人,系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赵慧玲,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系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丁大明因与被告程永旺、赵慧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永旺、赵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大明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在洛阳市荣大建材城即名优建材市场,洛阳市西工区美佳美建材商行业主程永旺经营的久盛地板洛阳营销中心处订购久盛木地板,交订金1000元。2011年3月26日原告交付余下货款10000元,第一被告承诺随时可向原告按质按量供货(含附件)并免费安装。2012年初第一被告通知原告因故不在原址经营,由洛阳居然之家的洛阳市西工区捷美楼梯商行业主赵慧玲承接未履行的业务。后原告找到洛阳市西工区捷美楼梯商行经营的欧龙楼梯商铺,该铺人员认可以上说法,并称两个商行是一家为一个老板,就是赵慧玲,只要原告需要可以随时提供货源并免费安装,以后原告每年去该商行均得到相同答复。2014年5月,原告要货安装时发现居然之家的被告已撤走,后几经联系,被告赵慧玲以种种理由不予履行供货安装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不能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程永旺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赵慧玲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丁大明在登记业主为被告程永旺的洛阳市西工区美佳美建材商行订购久盛印茄木地板,规格为L-02-0,910×125×18,价格为280元/m?,并预交订金1000元。2011年3月26日,原告丁大明又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货款1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丁大明装修房屋时,被告随时按质按量交货并免费安装。2012年初,原告丁大明被告知洛阳市西工区美佳美建材商行因故不在原址经营,由登记业主为被告赵慧玲的洛阳市西工区捷美楼梯商行承接其未履行的业务。原告丁大明找到洛阳市西工区捷美楼梯商行,该行工作人员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可随时供货。2014年5月,原告丁大明装修时发现该商行已撤场,后几经联系,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
另查明,洛阳市西工区美佳美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慧玲。根据原告丁大明提供的证据证明,同规格的久盛地板现在的平均价格为592元/m?。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退还给原告丁大明货款并赔偿损失。但原告丁大明要求被告承担电话费、车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永旺、赵慧玲共同返还给原告丁大明货款11000元;
二、被告程永旺、赵慧玲共同赔偿给原告丁大明损失12253.76元;
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丁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保全费2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程永旺、赵慧玲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丁大明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程永旺、赵慧玲一并支付给原告丁大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