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邦银,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鹏,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监视居住。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邦银、刘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邦银、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晚19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吉安南街康达药店门前,被告人刘邦银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邦银、刘鹏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某右手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邦银、刘鹏家属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徐某某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邦银、刘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邦银、刘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刘邦银辩解,打伤被害人是事实,但当时是被害人先动的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晚19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吉安南街康达药店门前,被告人刘邦银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邦银、刘鹏将徐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某右手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邦银、刘鹏家属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协议,共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邦银、刘鹏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徐某某被殴打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邦银、刘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邦银、刘鹏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邦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述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