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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横水镇张家井村北区53号。 委托代理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焱,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力维、路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原告纪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冬天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同居,2009年9月8日生子纪某甲,2010年6月28日到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生气,结婚几年来,双方几乎一直处于生气吵架状态,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生子纪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生子纪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法庭判决离婚,被告要求:1、同意生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无工作无住房,无力承担抚养费;2、请求返还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格力立式空调、32英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被套各6条、床罩2套;3、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林州市兴林日月城5号楼东单元3层东户,已经付清房款22万元;4、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帮助款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冬天典礼同居,后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2009年9月8日生育一子纪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有格力立式空调一台、32英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被子6条、被套6条、床罩2套,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均有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发生矛盾,原、被告也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递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