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田某,男,1980年5月2日生。 被告焦某,男,1977年2月2日生。 原告田某诉被告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4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45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就借款利息与被告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2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