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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彭某,女,1985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中心工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1987年7月17日生。 原告彭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彭某,女,1985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中心工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1987年7月17日生。

原告彭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常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原告父母膝下无子,只有两个女儿,原告为长女,按农村礼俗,原告应为父母招婿为子,经被告同意被告自愿到原告家中招婿为子,成为原告家庭成员,为原告父母养老送终。原告按双方招婿协议与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典礼同居。2009年原、被告生一子彭星阳。2009年9月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前几年夫妻感情还不错,最近两年双方感情发生了变化,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近几年外出打工,不顾家中开支,对家人生活不闻不问。原告发现被告在有外遇,所以才冷淡原告。被告的不信守当年的协议,不体贴原告家人,凉透了原告的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走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为结束这段婚姻,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属男到女家,婚后生有一子彭星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在外打工,原告料理家务,家庭生活过的幸福美满。被告也把打工收入全部给了原告,由其保管,除去生活开支外,现在原告手中有6万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离婚实属不该,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希望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判令:一、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带去的个人财产32000元及其他款20000元,棉花80斤、被面2个,其他物品折价10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个人物品被子二条;四、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五、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20000元;六、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的一半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彭松山介绍相识。2007年腊月,原、被告按民俗举行了典礼,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生一子彭星阳,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生子医学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本院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相互履行忠实、扶养之法定义务。本案中在原、被告由于不能妥善解决的婚姻家庭生活中矛盾纠纷,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原、被告生子彭星阳,维持现状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有定期探视生子的权利。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被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子彭某某由被告岳程海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9000元,原告彭某可于每月第一个双休日探视生子,被告岳某应予协助;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审 判 员  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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