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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9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索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等多人,携带液化气、小喇叭、铁锹、铁叉、石灰等物品,在汤阴县古贤乡小朱庄村北302省道改道施工现场,使用小喇叭喊话,煽动、召集群众,之后不顾周边群众安全,点燃液化气,并采取撒石灰、持械袭击、语言威胁等方式阻扰施工,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政府的征地程序违法,其与家属是在自家地里平整土地,并未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点燃液化气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经审理查明,S302省道汤阴县古贤段改道工程经相关部门批准征用了被告人王某某等户的田地。2011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汤阴县古贤乡政府工作人员和S302省道改造工程施工队进地施工时,王某某和王某甲(已判决)两人经事前预谋后,由王某某及其家属携带液化气钢瓶、铁锹、石灰等物品,王某甲及其家属携带液化气钢瓶等物品到田地。在施工队进地施工时,王某某用石灰撒下警戒线,之后王某某等人不顾周边群众安全,采取由王某甲用小喇叭喊话、王某某撒石灰、其家属等人手持铁锹、点燃液化气钢瓶等方式袭击、威胁施工人员,阻挠施工,现场有施工人员及围观群众一、二百人。王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发现场照片及古贤乡政府人员受伤照片。 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液化气瓶、电喇叭、打火机、灭火器等物品。 3.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4.本院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2012)汤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汤刑初重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及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 5.汤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 6.2011年3月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11)56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汤阴县2010年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2010年9月9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国土资(2010)127号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上报审批汤阴县2010年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请示及附件,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汤阴县2010年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审查意见,2011年3月28日汤阴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11次)。 7.2011年10月10日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古贤村关于收回S302省道改线建设中6户路占地使用权的情况介绍、2011年10月8日汤阴县古贤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2011年10月2日古贤村党支部、村委会会议记录、2011年10月2日古贤村党支部、村委会主持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11年10月4日古贤村村民委员会公告、2011年10月5日古贤村委会对王某某、王某甲通知书。 8.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2011)8号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汤阴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和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S302省道占地补偿合同。 9.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02省道改道工程古贤段施工时,于2011年10月8日上午遭到古贤村王某甲、王某某两家五人的暴力阻挠,王某甲手拿扩音小喇叭,喊着谁进地就放火烧死谁、后果自负等威胁的话,王某某光着上身、提着半袋石灰,说谁进地就往谁脸上撒,王某某的女儿(后来知道叫王某乙)身边放着液化气罐,引着一条塑料管,并一手拿塑料管、一手拿打火机,说谁过来就放火,王某甲的妻子和王某乙一样,一手拿塑料管、一手拿打火机,准备放火,杨某某拿着铁锹和粪叉,向劝说的工作人员胸前捅,当时现场周围有一、二百人围观。我看情况危急,就向派出所报了警,同时对他们进行劝说,但王某乙情绪激动,突然用打火机点燃了液化气,大火瞬间冒了起来,吴某某也准备去点火,周围的干部群众就赶紧上前制止,有的用灭火器灭火,有的去控制撒石灰的王某某,有的去控制拿铁锹的杨某某等人,在控制过程中,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乡干部张某某的手被咬伤,还有几名干部群众受伤流血,许多群众脸上、眼睛上被石灰蒙住受伤,场面后来才被控制住,由派出所的民警将王某某等人带离。 11.证人田某、张某某、牛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内容为:王某某和王某甲等人在302省道古贤段改道施工现场,王某甲和王某某用言语威胁工作人员,谁进地就烧死谁、谁进地就撒谁石灰及王某乙点燃了液化气等阻止施工队进入现场施工。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1年10月8日上午9时左右,古贤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找我父亲王某某,我父亲回家后和乡政府工作人员说了会儿话,就对我和我母亲杨某某说:乡政府今天可能要进我们家的地施工,你俩先去吧,带上煤气罐和石灰。我和杨某某就带上家用的煤气罐和一袋石灰,还有一把铁锹往小朱庄村北我家地里去了。到地里后,王某甲和他妻子吴某某已经到地里了。因为他家的地和我家的地紧挨着,估计我爸和他说好了,他俩人也带着一个煤气罐,还有一个灭火器、一个扩音喇叭和一把粪叉,紧接着王某某也来了。王某某先用石灰撒了一道警戒线,然后把煤气罐摆开,等着乡政府的人来。到了上午11时多,乡政府的施工队来了,我们就开始阻挠,王某甲用喇叭喊话,不让人进入警戒线,我拿着煤气罐表示进地的话就点火,王某某拿着石灰,谁进地就撒谁,杨某某拿着铁锹,吴某某拿着粪叉,谁进地就往外赶。过了约20分钟,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摁着灭火器冲了上来,我刚点着液化气就被摁倒在地上,后被带到了派出所。 13.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302省道古贤段改道需征用我家的责任田,我和王某某几家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满,2011年10月8日上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见乡政府的人往古贤村南地去了,估计是302省道征地要强行进地。因为征的地里有我家和王某某家的地,而后我和王某某商量,两家的人都往地里去,分别带上液化气、粪叉,我带上扩音喇叭,王某某带上石灰,商量好后,我和媳妇吴某某从家里带了一个液化气罐、一个扩音喇叭、一把粪叉,还有一个灭火器,我骑着三轮和吴某某到了地里。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和他妻子杨某某、女儿王某乙一起来了,也带着一个液化气罐、一把粪叉,王某某还带了一袋石灰。王某某用石灰撒了一道警戒线,又把两个液化气罐摆开。上午11时多,乡政府的人到了地边,准备让铲车进地,我们就开始阻止,我负责用喇叭喊话,不准乡政府的人越过警戒线,王某某拿着半袋石灰,谁敢进地就撒谁,王某乙拿着一个液化气罐,准备有人进地就点着,吴某某也拿着一个液化气罐,杨某某拿着一把粪叉,谁进地就把谁赶跑,过了约20分钟,乡政府的人喷着灭火器强行进地,我就蹲到地上,后被带到了派出所。 14.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2011年10月8日上午,古贤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到我家谈302省道改造征用我家土地的事。我和我丈夫王某某和政府的工作人员没有谈妥,乡政府的人走了。在乡政府的人走之前,王某某说:他们今天可能要强行进地施工,你们(指我和女儿王某乙)先往地里去吧,带上煤气罐和石灰。我和王某乙就先往小朱庄北边我家的地里去了,带着我家的一个煤气罐、一小袋石灰,还有一个铁锹。我俩到地里后,王某甲和其妻吴某某已经到了,他家与我们家是地邻,估计王某某通知他了。他们也带着一个煤气罐、一个扩音喇叭、一把粪叉,还有一个灭火器。王某某到地里后,先用石灰沿地东边撒了一道警戒线。大概11时多,乡政府的人带着铲车来了,王某甲就用喇叭喊话,警告他们不要越过警戒线,否则后果自负。我和吴某某拿着铁锹和粪叉,王某某拿着石灰,谁进地就往外赶。王某乙拿着一个煤气罐和打火机,铲车进地就点火。停了大概有二十多分钟,乡政府的人一下就冲了上来,喷着灭火器,把我的铁锹夺走,把我抬出地,后来我被送至派出所。当时周围围观的群众有二、三百人。 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1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乡政府的四五个工作人员到我家,也没说啥。不知谁给我打了个电话说乡政府要强征地,我和我媳妇杨某某就往地里去了,中间我给王某甲打了个电话,给他说有人要弄咱们的地哩。去地里时带着铁锹等农具,还有煤气罐,煤气罐没有气了,想吓唬吓唬他们(指进地的人员)。我们两家到地里后,用白灰撒了警戒线。刚在地里干着活,乡长刘某某领着人到了地边,我们僵持了一、二十分钟,后来发生了冲突,我用石灰撒他们(指进地人员)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王某某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王某某、王某甲及其家属在得知古贤乡政府要组织进地施工的消息后,两人通过电话联系,伙同其家人携带装有不同重量的液化气钢瓶、石灰等物品到达施工现场,以言语威胁进地施工人员,并实施了点燃液化气、挥洒石灰、持械袭击等危险行为,现场围观群众有上百人,危害了公共安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