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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尚志诉张颜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中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杨尚志,男,汉族,退休教师。 原告陈玉娥,女,汉族,农民。 原告乌列层,女,个体户。 原告杨伟博(又名杨伟卜),男,汉族,职工。 原告杨思思,女,汉族,学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杨尚志,男,汉族,退休教师。
原告陈玉娥,女,汉族,农民。
原告乌列层,女,个体户。
原告杨伟博(又名杨伟卜),男,汉族,职工。
原告杨思思,女,汉族,学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颜波,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尚志、陈玉娥、乌列层、杨伟博、杨思思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被告张颜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同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银贤尚在司法鉴定程序中,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情况为依据,故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颜波申请对五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博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张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志,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8时10分许,李新帅驾驶豫EG996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汤阴县汤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众品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杨浩贤驾驶的陕CC2343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杨浩贤死亡及小轿车乘坐人杨银贤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帅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外,豫EG996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颜波,李新帅系被告张颜波雇佣的司机。该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家属因杨浩贤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0元、丧葬费17101.50元、运尸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64400元、停车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2000元、汽车拆解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4263元、住宿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5152.66元,共计709759.16元,上述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被告张颜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豫EG9968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张颜波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其车辆所有权、营运支配权、经营权、受益人均是被告张颜波。该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安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颜波辩称,一、被告张颜波实际所有的豫EG996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基于此,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直接进行赔付。二、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李新帅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李新帅到案后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进行。另外根据刑诉法的解释,本案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三、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请费用过高。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颜波曾给原告25000元的费用,该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赔给张颜波。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错误,杨浩贤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运尸交通费应属于丧葬费,原告单独请求无法律依据。停车费、评估费、汽车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过高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8时10分许,李新帅驾驶豫EG996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汤阴县汤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众品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众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浩贤驾驶的陕CC2343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杨浩贤当场死亡,陕CC2343号小轿车乘坐人杨银贤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新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之第五款‘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之规定,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2、杨浩贤及杨银贤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李新帅不服,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2012年11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死者杨浩贤,于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为陕西省××县××镇××村××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杨尚志(1927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陈玉娥(1933年5月29日出生)、妻子乌列层、儿子杨伟博(1989年9月17日出生)、女儿杨思思(1991年4月4日出生)。原告杨尚志、原告陈玉娥生育有三个子女,女儿杨会玲、长子杨宗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去世)、次子杨浩贤。杨浩贤与其妻子乌列层,自2000年8月份至2012年本案交通发生前,长期在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文化街(东街)经商,共同经营擀面皮店生意,并在该地居住生活。
另查明,原告乌列层为陕CC2343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小轿车型号为捷达牌FV7160CIFE。五原告主张该车辆损失为64400元,提供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汤价认损字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予以证明。该结论书载明的委托机关为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结论为该车损总值为64400元,该结论书定损单尾页下方载明“评估基准日:2012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中该车严重受损,已达到报废规定标准,无修复价值。基准日综合成新率:85%,评估价格:64400元”。对此被告张颜波有异议,称该评估系原告单方通过交警队委托,没有通知其参与评估鉴定机构的选择,违反法定程序,且评估的车损费用过高,为此申请重新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陕CC2343号小轿车车辆损失相关的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8月31日,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四方评鉴(2013)025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评估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陕CC2343号捷达车市场价值为:RMB5782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柒仟捌佰贰拾元整);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残值为:RMB174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柒佰肆拾元整)”。对此评估鉴定意见,三被告无异议;五原告质证认为,对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的残值数额没有异议,第一次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64400元就是当时的市场价值,是按85%成新率折旧计算出的数额。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EG996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颜波。2012年7月23日,被告张颜波与被告安运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名下。2012年7月5日,被告安运公司为豫EG9968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架号LVBV7PEC9CH008958)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肇事司机李新帅系被告张颜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新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颜波给付了五原告25000的垫付款。对五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暂住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证、水费及电费票据、房租收据、2013年6月30日原阳县城关镇东街委员会及原阳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杨浩贤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综合反映杨浩贤与其妻子乌列层自2000年8月份至2012年本案交通发生前,长期在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文化街(东街)经商,共同经营擀面皮店生意,并在该地居住生活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主张其因运送杨浩贤尸体支出交通费12000元,提供2012年10月15日费振宁出具的收条及费振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三被告质证认为,运尸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提供的收条是白条,不属于正式交通费票据,也无法印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正式交通费票据,无法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五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因陕CC2343号小轿车施救及等待处理停车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1600元,提供汤阴县城关光明路万顺停车场发票共计32张(面额50元/张)予以证明。对此三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施救费及停车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五原告主张因对陕CC2343号小轿车进行价格评估支出评估费2000元、汽车拆解费2000元,提供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20张、汤阴县吉星耀汽修厂发票20张予以证明。对其三被告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拆解费有异议,认为拆解费应包含在车损64400元之内。五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杨浩贤死亡及车辆受损,受害人亲属杨伟博、杨伟刚、张建强、乌建文因办理杨浩贤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4263元,提供火车票28张(金额合计2425元)、汽车票7张(金额合计213元)、出租车票据71张(金额合计445元)、购买汽油发票及车辆通行费票据共8张(金额合计为1180元)予以证明;支出住宿费2300元,提供汤阴县鑫州旅馆发票23张予以证明;造成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760元、误工损失共计5152.66元(按每日56元、计算23天)。对此三被告质证认为,五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不完全是上述四人的姓名,出租车票据有连号现象,其汽油费及通行费没有法律依据,住宿费过高,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期限过长,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杨银贤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91906.48元、误工费11486.93元、护理费144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1.37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共计241638.58元。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户口本、租房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暂住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证、水费及电费票据、房租收据、2013年6月30日原阳县城关镇东街委员会及原阳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杨浩贤居住证明、扶风县召公镇召首村民委员会及扶风县公安局召公派出所出具共同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安阳公司提供的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张颜波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收到条,及豫四方评鉴(2013)025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五原告因杨浩贤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因杨浩贤虽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原阳县城关镇文化街(东街)经商、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依法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杨尚志系退休教师,有生活来源,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玉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系农村居民,应为5032.14元/年×5年÷2人=12580.35元;丧葬费,为17101.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等综合情况,应确定为50000元为宜;对受害人亲属办理杨浩贤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正确反映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本院对其提供的票据不予采纳,但其因处理杨浩贤丧葬事宜确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上述人员的交通费为2400元为宜,对住宿费,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上述人员的住宿费为900元为宜,对误工费,因五原告提供的杨伟博、杨伟刚工作证明无工资表等相关手续印证其二人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上述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即69.53元/天,酌情计算7天为宜,应为69.53元/天×7天×4人=1946.84元;对原告乌列层所有的陕CC2343号小轿车车辆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为56080元(即57820元-1740元),对其施救费、停车费,因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不能客观反映该二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确需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本院根据其车辆受损程度及本案综合情况,确定其施救费为600元、停车费为3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50761.09元,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五原告要求赔偿其运尸交通费12000元的请求,因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运尸费亦非法定赔偿项目,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本院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五原告要求赔偿汽车拆解费2000元的请求,因汽车拆解费不属于鉴定评估费用,应包含在汽车车损的拆装费用中,原告单独主张该费用无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请求赔偿其车辆评估费2000元的请求,三被告虽对五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其因评估鉴定支出2000元,但因汤价认损字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在评估程序、评估方法上均存在不妥之处,该评估结论不客观,本院并未采纳其评估意见,故五原告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因办理杨浩贤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伙食补助费276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并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尚志等五人应得的上述赔偿费用及另一受害人杨银贤的损失,对其中杨银贤的医疗费919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85元,合计93661.4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先在其承保豫EG9968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对其中乌列层所有的陕CC2343号小轿车车辆损失5608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先在其承保豫EG9968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2000元;对其中杨银贤的误工费11486.93元、护理费14449.8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1.37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合计147977.10元,与原告杨尚志等五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35元、丧葬费1710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杨浩贤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1946.84元,合计493781.09元,总计641758.1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先在其承保豫EG9968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杨银贤应得110000元×147977.10/641758.19=25363.88元,原告杨尚志等五人应得110000元×493781.09/641758.19=84636.12元。对杨银贤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83661.48元+122613.22元=206274.70元,与原告杨尚志等五人上述应得赔偿费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54080元+409144.97元=463224.97元,合计669499.67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等情况,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其承保豫EG9968号重型罐式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500000元,其中杨银贤应得500000元×206274.70/669499.67=154051.39元,原告杨尚志等五人应得500000元×463224.97/669499.67=345948.61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给付五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32584.73元。对五原告上述损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即550761.09元-432584.73元=118176.36元,因豫EG9968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李新帅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颜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颜波已给付五原告垫付款25000元,故被告张颜波应再给付五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93176.36元。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豫EG996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即被告张颜波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张颜波称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杨尚志、原告陈玉娥、原告乌列层、原告杨伟博、原告杨思思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32584.73元;
二、限被告张颜波、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尚志、原告陈玉娥、原告乌列层、原告杨伟博、原告杨思思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3176.36元,由被告张颜波、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尚志、原告陈玉娥、原告乌列层、原告杨伟博、原告杨思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8元,由原告杨尚志、原告陈玉娥、原告乌列层、原告杨伟博、原告杨思思负担1840元,由被告张颜波、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5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颜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