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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指定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凤山,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201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暴立,汤阴县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凤山、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暴立、哑语翻译人邢艳玲、刘海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窜至汤阴县长虹路北9巷胡同内,由陈某某望风,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的晋A81U70号丰田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个DAMBOLO牌男士挎包和一个女士挎包。男士挎包内有现金300元、卡包、U盘、汽车钥匙等物品,女士挎包内有现金200元、手包、手表、太阳镜等物品。二被告人将包内500元现金、一副暴龙牌太阳镜、一块雷迈牌手表盗走,其余物品丢弃在长虹路北9巷西的一个露天厕所。经评估,被盗挎包及包内物品价值人民币2455元。被害人王某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295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2、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窜至汤阴县长虹路北10巷,将被害人赵某某的豫FWJ119号别克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个花花公子牌男士手包,从该手包内窃取700元现金后,将该手包丢弃在长虹路北9巷西的一个露天厕所。经评估,被盗花花公子牌男士手包价值人民币380元,被害人赵某某被盗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
辩护人张凤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王某某系初犯,且是聋哑人,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
辩护人暴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窜至汤阴县长虹路北9巷胡同内,由陈某某望风,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的晋A81U70号丰田轿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个男士挎包和一个女士挎包。男士挎包内有现金300元、卡包、U盘、汽车钥匙等物品,女士挎包内有现金200元、手包、手表、太阳镜等物品。二被告人将包内500元现金、一副暴龙牌太阳镜、一块雷迈牌手表盗走,其余物品丢弃在长虹路北9巷西的一个露天厕所。经评估,被盗挎包及包内物品价值人民币2455元。被害人王某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295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王献国、薛艳波的证明,2014年5月16日上午11时45分许,我俩巡逻至汤阴县长虹路便民中心西侧时,发现两名男青年行迹可疑,在长虹路北9巷胡同内,发现那两名男子将一辆轿车右侧玻璃砸烂,盗走两个包,沿9巷与8巷之间的胡同向西跑,在8巷胡同中段将两名男子控制,从一男子身上搜出一块雷迈手表、一副暴龙眼镜和现金1200元。后在另一男子的带领下,找到了两人遗弃在一厕所内的两个挎包。
2、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及照片。
3、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残疾证等。
4、禹州市公安局文殊派出所有关被告人陈某某前科证明及陈某某的罪犯档案资料。
5、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二被告人骨龄在19岁以上。
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8、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1)巨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
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我停放在长虹路北9巷11弄轿车内的两个手包,里面有500元钱、一个U盘、一副男式眼镜、一块男式手表、一把车钥匙被盗。
10、证人邢某、刘某某的证言:今天中午12点,公安局便衣民警将两个小偷摁翻在地,从他们身上搜出一块手表,一个墨镜和一些现金。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和陈某某坐公共汽车从许昌过来,在汤阴盗窃了一辆汽车内的两个包,一个为男式、另一个是女式的,包内有一块手表、一个墨镜等,当时是我用石头砸的轿车,偷的东西给了陈某某。
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和王某某砸了一辆汽车玻璃,偷了两个包,里面有手表、眼镜、现金等,我把现金、眼镜、手表装到我身上,其他物品都扔到一个露天厕所里了,是王某某砸的玻璃、偷的包,我在旁边望风了,我们逃跑时被民警抓住了。
(二)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窜至汤阴县长虹路北10巷,将被害人赵某某的豫FWJ119号别克轿车右前侧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个花花公子牌男士手包,从该手包内窃取700元现金后,将该手包丢弃在长虹路北9巷西的一个露天厕所。经评估,被盗花花公子牌男士手包价值人民币380元,被害人赵某某被盗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6日中午12点,我去朋友家吃饭,将车停在了便民中心西侧胡同内,后发现副驾驶玻璃被砸,放在副驾驶座上的黄色手包不见了,包是花花公子牌的,里面有700元钱,还有六七张银行卡。
2、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及丢弃物品照片。
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5、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王献国、薛艳波的证明,2014年5月16日上午11时45分许,我俩巡逻至汤阴县长虹路便民中心西侧时,发现两名男青年行迹可疑,在长虹路北9巷胡同内,那两名男子将一辆轿车玻璃砸烂,沿9巷与8巷之间的胡同向西跑,在8巷胡同中段将两名男子控制,从一男子身上搜出现金700元。后在另一男子的带领下,找到了两人遗弃在一厕所内的一个花花公子手包。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35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车窗玻璃砸毁,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较陈某某大。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采取相同的手段作案,且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当场搜到了被害人被盗的现金700元,并同时在同一地点搜到了两起犯罪盗得的挎包,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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