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25号 原告周新玉,男,1971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战伟,男,1978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新玉诉被告宋战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金鸣,被告宋战伟及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黄军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玉诉称:2014年5月7日21时,原告乘坐李思敬驾驶的京POL279号小型客车,该车沿滑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苗圃道班路口时和被告宋战伟驾驶的冀DH6502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12元。 被告宋战伟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1时,原告乘坐李思敬驾驶的京POL279号小型客车,该车沿滑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苗圃道班路口时和被告宋战伟驾驶的冀DH6502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思敬、原告周新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思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新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新玉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092元。原告周新玉系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滑县公租房项目部职工,月工资330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 另查明:冀DH6502号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宋战伟所有,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思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新玉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周新玉的合理损失,首先应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宋战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本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平均分配。 原告周新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92元;护理费716元(29041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990元(3300元/月÷30天×9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周新玉主张其他损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玉医疗费2092元、护理费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9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48元; 二、驳回原告周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战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耀华 审判员 吴俊鸣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