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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韩子乾,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申,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宁现康,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河南百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腾飞,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南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百臣,职务:董事长。 原告韩子乾诉被告马玉申、宁现康、河南百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臣建筑公司)、河南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8日本院受理后,2014年8月29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子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马玉申、宁现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臣建筑公司、百顺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子乾诉称,在建工程“杞县城关镇杜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开封市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河南百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玉申、宁现康为建筑木工包工头,二人共同在该工地承包了部分木工活,原告和另外十多个木工是被告马玉申、宁现康雇佣的工人,被告马玉申、宁现康按每平方21元的标准给我们计发工资。2013年10月7日下午6时,原告和往常一样在电锯前冲梁帮时,突然模板上遗留的一颗铁钉飞出,由于电锯上未安装防护设施,铁钉直接刺入原告左眼,当时顿感左眼疼痛难忍、大汗淋漓,随后被紧急护送杞县眼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过38天的住院治疗,原告已经好转出院在家休养,住院至今已花钱医疗费14657.73元,已由被告马玉申、宁现康承担。原告左眼的损伤经过治疗虽然保住了眼球,却已彻底失明,留下终生残疾,身体残疾必然会使我的劳动能力受到严重影响,同时也让我在精神上遭受很大的痛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7861.1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玉申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韩子乾,原告干活不是找的我,我也没有叫原告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宁现康辩称,当时和原告韩子乾在工地和医院多次进行调解,当时说给原告看病、出医疗费,并和公司协商一次性给原告赔偿多少钱,原告不答应。 被告河南百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河南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玉申与被告宁现康合伙承包被告百臣建筑公司位于杞县城关镇杜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部分木工工程,但被告马玉申、宁现康并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韩子乾受雇被告马玉申、宁现康在该工地从事木料加工,2013年10月7日下午,原告在电锯前冲梁帮时,突然从模板上飞出一颗遗留的铁钉,铁钉刺入原告左眼,随后原告被紧急护送杞县眼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过38天的住院治疗,原告已经好转出院在家休养,住院至今已花钱医疗费14657.73元,已由被告马玉申、宁现康支付。原告左眼的损伤经过治疗虽然保住了眼球,却已彻底失明,留下终生残疾,经鉴定,原告眼伤已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为1215元。原告韩子乾父亲韩相昌,现年60岁,母亲刘秀云,现年63岁,原告韩子乾共兄妹3人,原告韩子乾有两个孩子,儿子韩旭现年7岁,女儿韩佳艺现年3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卜祥净、薛利永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子乾受雇被告马玉申、宁现康,在杞县城关镇杜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中干木工活,原告在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被从木料上飞出的铁钉钉刺中左眼,造成原告左眼6级伤残,被告马玉申、宁现康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38天,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为19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760元;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49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为17450元;原告为7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7802.72元(8475.34元X20年X40%);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鉴定费1215元;原告韩子乾共兄妹3人,其父亲韩相昌现年6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母亲刘秀云现年6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二人共计37年,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0.36元(5627.73元X1/3X40%),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63.32元,原告韩子乾的儿子韩旭,现年7岁,到其18岁,还有11年,女儿韩佳艺现年3岁,到其18岁还有15年,共计2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1125.55元(5627.73X50%X4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264.30元;以上共计167295.34元;按原告负担20%的次要责任,下余80%赔偿责任,由被告马玉申、宁现康负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33836.27元;因被告百臣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依法应当与被告马玉申、宁现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申、宁现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子乾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3836.27元,被告河南百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玉申、宁现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子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玉申、宁现康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贺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