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月25日生。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抓获,2014年8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岳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岳某某与同村的杨某某酒后在本村俊北饭店,因杨某某未经允许使用了被告人岳某某的打火机,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在被旁人劝阻时,被告人岳某某持砖块砸向杨某某头部,又将杨某某按到在地殴打一阵,之后杨某某腿部受伤被送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但称其无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同在新区大沱村窑厂上班。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岳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同在大沱村俊北饭店吃饭喝酒,被害人杨某某未经允许使用了被告人岳某某的打火机,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在被别人劝阻时,被告人岳某某持砖砸向被害人杨某某头部,伸腿将其绊倒在地,并用拳头巴掌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在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388.03元。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8日共住院治疗15天,应获赔护理费750元(参照当地工资每天酌定50元×15天)、误工费750元(50元×住院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共应获赔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138.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岳某某打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马某某等五人的证言,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之伤已构成轻伤。(5)被害人的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限被告人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13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政凯 审判员 吕万众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