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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臣、贾中伟与孙红栓、王现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王文臣,男,1955年4月4日生。 原告贾中伟,男,1969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井树,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红栓,男,1978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王文臣,男,1955年4月4日生。
原告贾中伟,男,1969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井树,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红栓,男,1978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甫,男,1986年6月20日生。
原告王文臣、贾中伟诉被告孙红栓、王现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臣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井树、被告孙红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黄军华、被告王现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臣、贾中伟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王文臣、贾中伟由被告王现甫带至被告孙红栓在天津承包的工地从事外墙保温的工作,2010年4月底工程完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234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六原告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4234元。
被告孙红栓辩称,原告与孙红栓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孙红栓的起诉。二原告2010年跟随被告王现甫打工,与孙红栓无关,并且时至今日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现甫辩称,孙红栓安排好工程工地,王现甫在家找工人,工价是孙红栓给工人说的,孙红栓没有给王现甫足够的工程款,只给了生活费等少部分钱,导致王现甫无法支付工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原告王文臣、贾中伟到被告孙红栓、王现甫合伙在天津宝坻承包的工程干外墙保温及刮腻子工作,刮腻子日工工资为100元,工程完工后,减去原告的借支,被告欠原告工资1423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现甫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及工时数的证明二页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臣、贾中伟随被告孙红栓、王现甫打工,二被告欠二原告工资142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孙红栓辩称,该欠款与孙红栓无关,被告孙红栓在(2013)滑万民初字第121号和(2013)滑万民初字第122号案件的庭审时认可二被告属于合伙关系,所以二被告均有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孙红栓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现甫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没有支付欠款的时间,所以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孙红栓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红栓、王现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文臣、贾中伟工资款1423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孙红栓、王现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国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