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张明亮,男,生于1968年6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毛照辉 原告张明亮诉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理人毛照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亮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从原告张明亮处购买蔬菜,合款896元,2014年1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00元,下欠496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菜款49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亮是蔬菜种植户,原告卖给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蔬菜,被告欠原告蔬菜款896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照辉2013年1月9日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欠条上注明欠原告蔬菜款896元,欠条上盖有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章。2014年1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00元,下欠原告菜款4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笔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1月9日由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毛照辉书写并盖有公章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欠原告张明亮蔬菜款496元,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照辉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明亮欠款4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