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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李XX,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 被告李XX,男,1974年4月1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订婚,并于同年年底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典礼后,于2001年生育女儿李X、2003年生育儿子李xx、2007年生育次女李X一。另外,在2013年5月被告因建房借原告继父现金8000元。由于原告生性愚钝,原告与被告典礼后被告及其家人根本不把原告当人看待,他们经常不让原告吃饱饭,对原告非打即骂,甚至被告的父亲看原告不顺眼,也对原告施以拳脚。虽然原告生育了三个孩子,但原告的境遇没有任何改善,现如今,原告看到被告及其家人就吓得浑身发抖,为此原告现在亲戚家躲避。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次女李X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偿还借原告继父现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次女由原告抚养,我也不同意和原告走到这一步,我还是想和原告一起生活,我保证以后不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同居关系还是合法婚姻关系。2、如果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3、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李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XX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无异议。 2、证人胡XX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国庆节,原告到俺家并哭诉,称被告将她从家里打了出来,且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在生活上也不闻不问。 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被告李XX的质证意见为:她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过原告。 3、证人邢XX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3我接到原告她姨(胡XX)的电话说原告头上长了一头虱子,我到原告她姨家见到原告穿的很破,人也特别赃,我问怎么回事,原告说被告及其父亲因为生活琐事,嫌弃原告憨,就用铁杆打原告,并且经常折磨原告。 原、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被告李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李XX身份证复印件、伾山街道杨纪屯村委会证明,李X、李xx、李X一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称:办理结婚证时我去了,但办证时我有事回家了,我继父在场办的结婚证。 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予以确认。 对原告胡XX的当庭证言,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所述事实与证人邢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庭审中被告也称殴打原告,故对此证言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XX提供的结婚证,原告认可自己办理结婚证时也去了,但办证时不在,且事后知道,并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2001年元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0日生育长女李X,2003年11月8日生育长子李xx,2008年2月1日生育次女李X一。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又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双方性格不同,因家务琐事,时常吵闹,且被告对原告有时有打骂行为,致使原告于2013年10月到其姨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李XX曾于2014年3月31日以子女抚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4月29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李XX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不断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长女李X、长子李xx已满10周岁,经询问均同意随被告李章栓共同生活,且原告李XX无异议,故原、被告婚生长女李X、长子李xx随被告李XX共同生活为宜。婚生次女李X一由原告李俊英抚养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可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要求偿还共同债务8000元,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XX因建房向原告继父借款8000元,已偿还3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李X、长子李xx暂由被告李XX抚养;婚生次女李X一暂由原告李XX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建新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