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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李利宾,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 被告贾海旺,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李利宾与被告贾海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宾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欠我货款36400元,写有手续。当时被告承诺我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36400元。 被告贾海旺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利宾请求被告贾海旺给付拖欠货款364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贾海旺于2014年2月4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贾海旺欠原告货款36400元的事实。 被告贾海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对被告贾海旺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欠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可以分期偿还欠款。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贾海旺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曾经营一太阳能门市,原告不经营后,与被告贾海旺协商,将其门市转让给了被告。当时被告贾海旺没有及时给付转让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贾海旺未付。2014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立彬货款36400元整定于2014年五月30号前给清贾海旺2014.2.4”。另查明:李利宾与李立彬系同一个人,音同字不同,系书写有误。被告贾海旺至今未给付原告李利宾该货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贾海旺欠原告货款36400元写有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该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海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利宾货款3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贾海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