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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某某,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年底举行的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祁某(2008年8月18日出生)。因孩子有心脏病,我向亲友借钱给孩子治病,但是被告对借款不予偿还,被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应当承担的责任。无奈之下,我带着儿子到郑州打工挣钱养活孩子和归还亲友的借款。双方自2009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已近6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祁某随我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祁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随我共同生活;3、如果判决原告抚养婚生子,我要求每季度探视婚生子一次。孩子看病的钱是我拿的,不是原告借的钱,原告说婚前我们没有共同语言也不是事实,我们还能共同生活,2013年春节时我和原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如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如何抚养较为适宜; 如婚生子祁某暂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每季度探视一次的要求应否受到支持。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祁某某的质证意见有: 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被告祁某某对此无异议。 2、婚生子祁某的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的基本信息以及与被告祁某某的关系。被告祁某某对此无异议。 3、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用于证明孩子得心脏病住院及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李某某承担。被告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系,孩子看病的费用是被告承担的,原告提交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医药费是谁承担的。住院病例上孩子的姓写错了。 4、证人王某某、田某某、左某某的书面证言(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在郑州打工期间,三名证人作为原告的房东、同事、邻居分别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及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生活困难,被告没有看望过原告母子等情况。并称证人路途遥远无法到庭。被告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事实的存在;2、三份证明是一人写的;3、外人无法说清楚夫妻感情,不能证明感情破裂;4、我不是不去找孩子,而是原告不让我见。 5、2009年2月2日被告祁某某书写的道歉信。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并且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能证明夫妻感情很好。 6、原告李某某的陈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登记结婚,2002年年底典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婚后生育一男孩祁某,一直跟我共同生活,此前有一个孩子没成,两次都是剖腹产。2009年6月份分居了,原因是感情破裂,加上孩子看病花钱多,被告只负担了一少部分,我接受不了,所以分居了,分居后没有和好过。我做过两次剖腹产手术后生育祁某,以后不能生育孩子,孩子是原告唯一的希望,我从事幼师工作,月薪2500元,所以婚生子祁某应随我共同生活。 被告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也拿钱给孩子看病了,原告不给我说孩子看病的地址。我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收入情况和孩子上学的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祁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有: 原、被告及其孩子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育男孩祁某的基本信息。原告李某某对此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年底举行的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祁某(2008年8月18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09年起原、被告之间出现纠纷并分居至今。 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其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自2009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能够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其二人离婚,原告的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祁某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以暂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属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依法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亦有给予必要协助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要求每季度(三个月)探视一次的请求较为适宜,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祁某暂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被告祁某某有权于判决生效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六探视婚生子祁某一次,原告李某某应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世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