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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诉被告廉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林XX,女,1989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建青。 被告廉XX,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海平。 原告林XX与被告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林XX,女,1989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建青。
被告廉XX,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海平。
原告林XX与被告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青,被告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3月30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至今无子女。婚后发现被告赌博成性,到处借他人钱,还把我娘家陪送的10000元钱及金首饰等赌完,又将小区住房抵押贷款30000元用于赌博。由我与被告的父母共同还了贷款将房收回。因此我与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现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谈,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并要求分得财产3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结婚不错,我们不是没有感情,只要我俩相互体谅,好好干,感情还是有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情况有些不实,我在外边借的钱都给原告了,她说我去赌了,是诬陷我。结婚前原告给我家索要了30000元彩礼,另定亲见面时买各种礼品、办酒席花10000元,婚后原告到浚县开服装店,借我姐6000元、我舅5000元,也没做成生意,钱也花完了,也没还人家钱。她规定让我每月给她3000元,3000元花不了几天就又给我要钱,我没有钱她就给我闹、生气、离婚。她领她朋友在我家住了一个月,还不让我给她母亲说,怕被批评,两个人吃了饭就出去玩、花钱。我给她多少钱都不能满足她。电动车在我家,她带很多朋友来我家把东西拉走,她说她娘家给她10000元的存折,她没给我说过,我也没见过。结婚三金她说我去赌了,没有的事,我根本没有动过她的三金。如果离婚,原告必须将我给她的彩礼钱40000元给我,还有外借款11000元还给人家。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2、孕检证明。证明未孕。3、温XX、刘XX、林XX、鲁XX三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一直在浚县居住及分居情况。4、高XX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借其现金1000元,被告因好赌夫妻生气。5、李X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借其现金2000元。6、短信。证明被告借人家2500元未还。7、胡XX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好玩牌。
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虽提异议,因证据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认可借钱事实,且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所发短信的手机号码是被告的,短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徐XX的当庭证言。证明给了原告20000元彩礼。
原告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不是20000元,我订婚时他们给我10001元,下帖钱是6000元。因证人系被告之舅,存在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接受彩礼16001元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玩牌,两人生气吵架,致使夫妻矛盾加剧。从2013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称被告将其结婚陪送的10000元及三金都赌光了。另外被告还借人家的钱去赌,现在还欠人家2500元。被告称其没见原告的三金及10000元钱,欠人家的钱没那么多。被告称结婚前给原告礼金30000元,另外结婚办酒席花10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给其订婚礼10001元、下帖礼6000元。另被告主张因做生意而借的外债1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方现有原告电动车一辆。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被告玩牌生气,导致夫妻闹矛盾。从2013年初分居至今,婚后未生育孩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结合本案实际,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原告请求的10000元及三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果离婚原告愿意替被告偿还其外欠账2500元,并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一辆电动车,本院尊重其个人意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及外债11000元,其中10000元系其办婚事用于消费,不应由原告返还;外债11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只认可彩礼款16001元,原告不认可部分没有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接受被告彩礼160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给付导致生活困难,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数额不大,原告自愿偿还欠高XX、李X的外欠账,一辆电动车又给予被告。综上考虑,结合实际情况,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XX与被告廉XX离婚;
驳回原告林XX与被告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