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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梅诉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李梅,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潮,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杨启军,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李梅,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潮,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杨启军,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原告李梅与被告张伟、杨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潮,被告杨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诉称:2013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张伟驾驶被告杨启军的无牌自卸货车沿浚朱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黎阳镇大高村东头时与我发生碾压事故,致我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张伟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4597.96元。
被告杨启军辩称:车辆是我的,但不是我开的。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张伟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4597.96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梅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1月10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杨启军称是原告撞到车上的。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4日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杨启军无异议。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76663.18元;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合款3359.2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966.29元;卫辉市防疫站疾病防治所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50元;浚县浚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40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通知单一份,款240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被告杨启军无异议。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李梅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IX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2周需3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8-10个月。膝关节置换手术一次费用三级医院约需50000元。鉴定费票据两份,合款2500元。
被告杨启军无异议。
5、身份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浚县善堂镇九股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杨启军无异议。
被告张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反映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浚县人民医院、卫辉市防疫站疾病防治所、浚县浚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门诊收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花费,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通知单没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佐证原告支出费用情况,本院对原告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身份证明、结婚证、浚县善堂镇九股路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反映原告与被抚养人关系,且户籍证明等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张伟、杨启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3日17时10分,张伟驾驶无牌自卸货车沿浚朱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浚朱公路黎阳镇大高村街里东头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而后又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碾压交通事故,致李梅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李梅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部分原因。张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梅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966.29元,随即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左膝部、膝关节半脱位。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治疗,住院63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76663.18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3359.2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在卫辉市防疫站疾病防治所检查门诊花费50元。出院后在浚县浚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花费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启军给付原告60000元。
2014年10月2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梅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IX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2周需3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8-10个月。膝关节置换手术一次费用三级医院约需50000元。李梅支付鉴定费2500元。
李梅及护理人员和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子李一某出生于2004年4月26日,女李二某出生于2007年3月26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张伟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杨启军,张伟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保险。
本院认为:张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李梅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部分原因。张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张伟系杨启军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杨启军承担赔偿责任。张伟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车辆时没有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且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超载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梅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81078.67元;误工费按照9个月计算为18090元(67元/天×270天);护理费为13400元(67元/天×14天×3人+67元/天×49天×2人+67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4.64元(5627.73元/年×9年÷2人×20%+5627.73元/年×12年÷2人×20%);二次手术费5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1104.67元。因被告杨启军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杨启军应在医疗费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7506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杨启军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余损失223598.67元,根据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以被告承担该事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即被告张伟、杨启军应赔偿原告损失134159.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26665.2元。减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6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6665.2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启军关于车辆不是自己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各项经济损失166665.2元;
二、被告张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950元,由原告李梅负担1780元,被告张伟、杨启军负担31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毛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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