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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苏学花,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利勇,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公司员工。 原告苏学花与被告张利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张利勇,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学花诉称:2014年8月13日21时许,原告苏学花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永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王桥路段与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东侧被告张利勇驾驶的豫FJ7922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与张利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利勇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苏学花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14835.51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二次起诉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利勇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后剩下的数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张利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项下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835.5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苏学花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张利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苏学花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明苏学花住院28天等事实。 4、浚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护理人员何新芳、何新荣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5、交通费票据。金额500元。 6、施救费票据。金额300元。 7、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苏学花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1460元。 8、豫FJ7922货车行驶证及投保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张利勇,该车于2014年3月19日在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已经医疗保险报销一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仅对剩下的医疗费用的损失合理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需一人,因此对原告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我们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其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未参加定损,因此我们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利勇同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其支付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车辆所在保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是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享有的权益,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适用的法律关系为侵权,两者性质不同,相互不可代替。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已经医疗保险报销一部分,其仅对剩下的医疗费用的损失合理赔偿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医疗机构已作出明确诊断意见,应以该意见确定护理人数,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数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用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交通费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利勇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均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保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3日21时许,原告苏学花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西王桥路段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东侧张利勇驾驶的豫FJ7922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学花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利勇、苏学花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张利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学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苏学花受伤后,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开放性鼻外伤,其他诊断为鼻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627.51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张利勇系豫FJ7922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利勇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苏学花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5627.51元; 2、误工费1876元(67元/天×28天); 3、护理费1876元(67元/天×28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 5、交通费酌定为280元; 6、三轮电动车损失1460元; 7、鉴定费200元; 8、施救费3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2459.51元。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学花医疗费用6467.51元,伤残损失4332元,车损1460元,共计12259.51元。被告张利勇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苏学花鉴定费200元的60%,即120元。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营养费。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学花各项损失12259.51元; 二、被告张利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学花损失120元; 三、驳回原告苏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保全费168元,由原告苏学花负担41元,被告张利勇负担20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志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