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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占平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郭占平,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郭占平,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占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占平诉称:原告车辆豫F58102、豫F8719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和货物损失险。2014年3月30日晚,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同被告联系。现为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车损费、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1882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等共计1882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2014)年邱交公决字第102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
3、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赔偿费专用收据一张,款40000元。
4、施救费票据一张,款8000元。
5、广水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收到条、称重单各一份。证明货物损失21420元。
6、鉴定费票据一张,款5000元。
7、原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8、保险单两份。
9、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4)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维修项目费用为160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97840元。
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第五部分分析说明里未对前桥总成、后桥壳发表意见,鉴定时我们认为该两个配件未损坏,且提出异议,因此该两个配件损失应扣除。货物损失系锰矿石,发生事故时不会造成损坏,其减少部分只能是丢失,根据保险责任条款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前桥总成、后桥壳两个配件未损坏。该鉴定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本次鉴定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损失项目清单进行的,部件损坏状况无法判定,故不对其前桥总成、后桥壳发表意见,如有异议需提供相关资料补充鉴定。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个配件损坏,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两项损失9700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占平所有的豫F58102、豫F8719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半挂牵引汽车车辆损失保险额为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保险为7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保险2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2014年3月30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车辆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9公里+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中间隔离花坛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道路设施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40000元;赔偿广水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21420元。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8月8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豫F-58102(豫F-8719挂)维修项目费用为人民币160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人民币97840元。其中前桥总成、后桥壳计9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豫F58102、豫F8719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8000元;豫F-58102(豫F-8719挂)维修项目费用为人民币160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人民币88140元;路产赔偿费40000元;货物损失2142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货物损失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8000元、机动车损失104140元,路产损失40000元,货物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17214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货物系锰矿石,发生事故时不会造成损坏,其减少部分只能是丢失,根据保险责任条款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已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或将格式条款送达原告,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占平经济损失172140元;
二、驳回原告郭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5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8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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