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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杨长威,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南湾风景区南湖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楠,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长威与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威及委托代理人黄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威诉称,位于信阳市南湾风景区南湖路的南湖花园住宅小区项目是被告公司开发的,2010年4月12日,当时被告未取得售房许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排号费的名义收取10万元的定金,其在收据中注明是“1号楼东排号费拾万元整”。自交款后,长达两年多,被告竟然不与我签订合同,收的钱也不予退还,现了解到我想购买的房屋又卖给他人,无奈只有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20万元的定金并支付利息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了位于信阳市南湾风景区南湖路的南湖花园住宅小区项目,2010年4月12日,当时被告未取得售房许可,原告交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长威交来1号楼东、排号费十万元正,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在楼房建成后既未给原告签售房合同,也未将房屋交给原告,同时也未将排号费退给原告。原告认为所交的排号费应视为定金,被告违约没有交付房屋,应当双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20万元的定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开发建设方,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其房屋并缴给被告100000元排号费,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明确了房屋的具体位置,被告应按承诺向原告交付房屋。因目前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排号费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排号费应视为定金,被告违约没有交付房屋,应当双倍返还,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是排号费,并未约定定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交付留置金、保证金、担保金或者订金等,但未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长威排号费10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日期从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长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