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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国明与被告高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闫国明,男,汉族,1954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萍,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玲,女,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闫国明,男,汉族,1954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萍,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玲,女,汉族,1953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闫国明与被告高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闫国明诉称,原、被告系姨表兄妹关系。2007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信阳市北京路2号地区粮油外贸的一套44.98㎡的住房以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07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当场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42000元房款,被告收款后在协议书下面注明收到转让房款42000元,原告要求当天办理房屋过户,被告说第二天办理。谁知从签订合同第二天起,被告躲避不见,拒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虽然已经由原告居住多年,但因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没有办理,给孩子上学、就业等带来严重不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由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过户相关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高萍同意将地区粮油外贸的一套住房以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闫国明,高萍同时声明今后关于该房屋的问题与其无关,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后,由高萍在协议下方注明“今收到转让房款42000元”字样。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未予协助办理,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签订协议所涉房屋位于信阳市北京路2号,建筑面积44.98㎡,房产证由原信阳地区行政公署1995年12月30日填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私字第0690140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高萍,该房屋现由原告闫国明居住使用,房产证现在原告闫国明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高萍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闫国明,且闫国明已支付了购房款42000元,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萍在收取了全额购房款之后,负有协助闫国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履行了主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拖延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在原、被告未约定房屋过户相关费用由谁承担的情形下,房屋过户登记所需相关费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闫国明与被告高萍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有效。

二、被告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信阳市北京路2号(房产证号私字第0690140号,建筑面积44.98㎡,登记所有权人高萍)的房屋产权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闫国明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萍承担。

三、驳回原告闫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