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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谭爱珍,女,汉族,1958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 法定代表人袁野,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浅水湾。 被告袁野,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谭爱珍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被告袁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及被告袁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爱珍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房合同书》,购买被告在107国道99公里处建设的职工住宅楼西单元三楼房屋,原告在签订协议当天付了270000元的购房款。现在被告建不成住宅楼,却拒绝返还购房款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70000元的购房款;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日270000元乘以2%乘以32月等于1728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袁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谭爱珍与信阳市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下岗职代会基建领导小组签订售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谭爱珍)购买甲方(信阳市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下岗职代会基建领导小组)在107国道99公里处建设的职工住宅楼西单元三楼房屋,价格为1800元/平方米,乙方先付给甲方270000元,其余20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甲方交房并办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交房,甲方从2011年6月1日其按每月2分利息支付给乙方,甲方用本项目土地证担保,并用浴盆厂全部资产担保。落款甲方为信阳市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下岗职代会基建领导小组,并加盖有信阳市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公章,同时被告袁野在用印处签名。合同下方记载有如下内容,收条今收到谭爱珍交来预购三单元三楼购房款二十七万元正,2011年1月27日,下方有被告袁野签名。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袁野本人270000元的购房款,但被信阳市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因建房手续一直未被批准,导致目前该房屋仅仅建到二楼就已停工,二被告无法交付房屋。另查明,信阳市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信阳市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原名为信阳高级玛瑙浴盆厂,1999年3月18日因撤地建市变更为信阳市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该厂从2000年起至今未参加年检。现原告因要求二被告交房或退款无果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270000元的购房款;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日270000元乘以2%乘以32月等于1728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谭爱珍与被告信阳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下岗职代会基建领导小组签订售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了购房款,被告未按期将房屋交给原告,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的甲方落款虽为信阳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下岗职代会基建领导小组,但有被告信阳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加盖的公章,因此被告信阳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应承担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义务。在该购房合同中,同时有被告袁野作为合同甲方的签字,且原告的购房款交给了袁野本人,因此被告袁野也应对原告的预付款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7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每月2分利息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和被告袁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谭爱珍购房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被告信阳浉河区高级压克力浴盆厂和被告袁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