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江桥,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雯雯,女,1993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安书,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晓玉,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江桥与被告陈雯雯、陈安书、李晓玉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考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桥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陈雯雯、陈安书、李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桥诉称,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陈雯雯认识,双方按农村习俗见面不久谈论了结婚事宜,原告给被告陈雯雯买了黄金饰品19500元,给被告彩礼74000元。2012年10月22日按习俗举办婚礼。被告陈雯雯一直拖延不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被告陈雯雯经常无理取闹,对原告不满意,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陈雯雯有骗婚之嫌,其行为致使原告耗费钱财及精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3590元;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雯雯辩称:彩礼和黄金饰品数额都是事实。我没有拖延结婚,那时候我年龄不够法定婚龄。2013年5月20日夜晚江桥跟我说想拿结婚证,我说挑个好日子领证。原告在家不干活也不工作,我既要工作,又要干家务,双方因各种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我与原告产生矛盾,回娘家居住,被告一直不来接我回去。我还愿意与原告一块生活,和原告领取结婚证。 被告陈安书辩称,我没收到彩礼。 被告李晓玉辩称,我什么都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桥与被告陈雯雯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江桥共计给付被告家庭彩礼74000元。2012年8月2日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花费19590元。原告与被告陈雯雯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7月,被告陈雯雯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陈雯雯分居至今。原告以被告陈雯雯不愿与其领取结婚证,有骗婚的嫌疑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江桥与被告陈雯雯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属于同居关系。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都没有和好的行为表示,可认定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陈雯雯答辩时对原告起诉的彩礼及黄金饰品的数额均认可,与原告及其提供的媒人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在法庭上虽否认收到彩礼,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江桥是基于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陈雯雯、陈安书、李晓玉彩礼款,给被告陈雯雯购买黄金饰品,现原告江桥与被告陈雯雯感情破裂,已不可能登记结婚,考虑到被告陈雯雯与原告同居生活大半年的时间,彩礼款及黄金饰品可酌情部分退还,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4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雯雯、陈安书、李晓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桥彩礼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原告江桥承担1340元,被告陈雯雯、陈安书、李晓玉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