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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光法执字第00017号 申请执行人胡思斌,男,1961年8月17日生。 被申请执行人李万富,男,1972年9月26日生。 被申请执行人李华德,男,1967年10月12日生。 申请执行人胡思斌申请执行李万富、李华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万富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内容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结果,系申请人与李华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的调解意见。李万富既不是原告、被告也不是该案第三人,申请人与李华德之间的任何约定,对李万富没有任何约束力,申请人胡思斌依据与李华德之间的调解协议来执行李万富显属错误。如果李万富在李华德方有利益需举证的情况下或李华德在李万富处有利益存在,李万富也只是协助履行,不应该直接承担所谓履行义务的责任,而李万富与李华德之间的协议早已履行完毕,李万富也没有协助履行的条件与义务,请求撤销(2012)光法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思斌所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胡思斌与李华德之间在李万富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李万富的利益进行了约定,李万富既不是(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的原告,又不是被告或第三人,现申请执行人胡思斌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执行李万富主体错误,该调解书第二项系附条件的协议,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胡思斌对李华德、李万富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吴建国 审判员 刘学厚 审判员 李良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 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