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48号 原告高源,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7月14日。 被告马保强,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4月18日。 被告马得草,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9月1日。 被告马保珍,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12月29日。 原告高源诉被告马保强、马得草、马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强、马得草、马保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马得草以急需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用款期限为八个月,并以被告马保珍名下豫A017RK号车辆作抵押(该车辆已被变卖),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被告马保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3年11月4日被告马得草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用款期限一年,并以被告马得草名下位于新密市天园城中城3号楼01单元3楼03002房产一处作抵押(该房产已被查封),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被告马保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被告马得草借款后言而无信,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3月21日被告马保强为上述两笔借款出具担保函一份,并以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新密市曲梁镇中街渠南的400亩土地作抵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诺按月付息,月利率为2%,2014年8月21日前将本金及所欠利息全部付清。出具担保函后三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4.8万元,共计3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28日借款人马得草出具的借据、收据各一份,由担保人马保珍提供担保,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马得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款期限为八个月,被告马保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3年11月4日借款人马得草出具的借据、收据各一份,由担保人马保珍提供担保,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马得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被告马保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4年3月21日担保人马保强出具的担保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保强自愿为被告马得草向原告的上述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保强、马得草、马保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马得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用款期限为八个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被告马保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4日被告马得草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用款期限一年,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被告马保珍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马得草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2014年3月21日被告马保强为上述两笔借款出具担保函一份,以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新密市曲梁镇中街渠南的400亩土地作抵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诺按月付息,月利率为2%,2014年8月21日前将本金及所欠利息全部付清。出具担保函后三被告仍未按承诺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双方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马得草欠原告高源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有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得草应予偿还;被告马保珍、马保强对被告马得草的两笔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保珍、马保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照月利率2分向其支付利息48000元,既未超出双方约定亦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得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48000元,共计348000元;被告马保强、马保珍对该34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2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040元,由被告马得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