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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15号 原告王保峰,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月17日。 被告马卫营,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8月10日。 原告王保峰诉被告马卫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卫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缝纫机械,合同约定被告首次付款30000元,余款于2014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在支付了首付款3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余款。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48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卫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7日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工业用缝纫机,共价值78900元,除支付了30000元以外,下欠货款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保峰于2013年7月份向被告销售工业用缝纫机全套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欠48900元货款未支付,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补签了一份销售合同对双方业务往来及货款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欠原告的4890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双方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保峰要求被告马卫营向其支付欠款48900元,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卫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保峰支付欠款4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元,保全费509元,共计1532元,由被告马卫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