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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4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8月15日。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2月7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9月份在当地举行结婚仪式,并在2007年11月19日在新密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吵闹闹,原、被告从2012年长期分居至今,婚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尽丈夫其责,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樊煜珂,现年7岁,婚生儿子樊钰琪,现年5岁,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申请新密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关系破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樊煜珂,生育一子,取名樊钰琪。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樊煜珂,现年7岁,婚生儿子樊钰琪,现年5岁,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至今已有7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义务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双方发生争吵,经调解已和好,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此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