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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8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8月25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7月20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聪会依法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8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8月25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7月20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聪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底,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在没有继续深入接触并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1月9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妍,现已两岁。婚后发现被告整天好逸恶劳,对原告不管不问,家中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女儿出生后,生活的压力越来越大,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和女儿的合法权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其有家庭暴力、好吃懒做,被告母亲对原告不好,与被告结婚是被骗的,均不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洛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赵绍文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此期间未看望过原告及其女儿。
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赵绍文与原告只是邻居,其并不能完全知道被告是否去过原告家中的真实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表复印件两张,用于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2、证人牛伟民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不想赡养被告的母亲;3、证人朱秀花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被告的母亲对原告很好。
原告针对被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对证据2质证认为被告去原告家中只是想把孩子带走,并不是想和原告和好;3、对证据3质证认为证人朱秀花偏袒被告。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妍,现年2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之间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没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育有一女,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诉求,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聪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闫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