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05号 原告刘保欣,男,汉族,出生于1948年4月5日。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韩晓娜,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保云,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1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保欣诉被告陈保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博、韩晓娜,被告陈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保云与马遂军系夫妻关系,马遂军于2013年1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187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同年8月马遂军因触电意外身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马遂军系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巨大,不可能也实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悖常理;被告及马遂军名下并无大额资产,不可能存在该借款为家庭使用的可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5月16日新密市曲梁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常住户人口信息表一份;3、被告陈保云的户籍证明;4、马遂军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马遂军与被告陈保云系合法夫妻关系,马遂军于2013年8月15日死亡,户籍已经被注销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马遂军生前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马遂军生前共欠原告现金187000元,因被告与马遂军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义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1、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形式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主要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中利息的约定是添加形成的,是否为马遂军本人所写无法认定,另外该手续写明是欠款,但实际是借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马遂军生前对其日常重要事务的记录,用于证明:1、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债务在马遂军的记录本中没有显示;2、马遂军与本案被告财产独立。 第二组证据:农行曲梁分理处、邮政储蓄曲梁支行的往来记录各一份。证明1、马遂军个人名下存款没有大额存取记录。2、马遂军存款余额仅100多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反驳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通过马遂军生前的日常生活记录能够证明马遂军生前有过投资养鸡场的经历,更充分证明了借原告187000元现金的用途。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马遂军与被告陈保云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马遂军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刘保欣现金160000元和27000元的欠款条两份。2013年8月15日马遂军因触电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不予还款,故双方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马遂军向原告借款187000元,有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遂军与被告陈保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遂军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马遂军所借款项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仅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马遂军明确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原告知道被告与马遂军财产独立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保欣偿还借款1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陈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