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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36号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9月11日。 被告钱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8月9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19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0年3月7日生育一女,1991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现都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常年参加邪教活动,并且多次被公安局拘留,但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更加执迷不悟。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19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婚后于1990年1月13日生育一女,于1991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现都已成年;3、新密市平陌镇刘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4、新密市平陌镇刘沟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长期参加邪教活动,并经公安机关处理过,原告多次找到该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且多次调解无效。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新密公(平)行决字第(2012)第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19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双方婚后于1990年1月13日生育一女,于1991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现都已成年。原告多次向双方居住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但调解最终无效。被告于2013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因参加邪教活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因参加邪教组织,对家庭对丈夫对孩子未尽到其家庭义务,经家人劝阻、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安机关处罚仍不能悔改,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及家庭和睦,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但不影响原、被告就该部分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