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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亭与李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37号 原告张运亭,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忠,男,1968年8月26日生,回族。 原告张运亭诉被告李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37号
原告张运亭,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忠,男,1968年8月26日生,回族。
原告张运亭诉被告李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亭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借原告款1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6万元及起诉日至还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6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海忠借原告张运亭款1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6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运亭款十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李海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