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忠,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 辩护人董士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杨国忠及其辩护人董士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国忠系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副部长,1995年的一天,杨国忠将存放在镇政府的涉案子弹带回自己家中存放,直到2013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杨国忠将这些子弹用信封和纸袋包装后扔到林州市翟阳路洹河大桥北约300米路东草丛里,后被人发现并报警。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弹药检验意见书认定,涉案子弹均认定为弹药。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国忠的供述;证人魏XX、方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杨国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国忠辩称:1.其因对法律的无知导致本次犯罪,主观上没有使用弹药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的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国忠的辩护人董士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国忠系基层武装部工作人员,负有对子弹的管理职责,故不具有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也未侵犯该罪的客体,主观方面也不具有直接故意,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2.如果认定杨国忠有罪,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偶犯;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综上,建议对杨国忠免予刑事处罚。提供的证据有对石XX、岳XX、郝XX的询问笔录各1份;岳XX、孔XX书写的书面证明各1份;照片8张;证人岳XX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国忠系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副部长,1995年的一天,杨国忠将存放在镇政府的涉案子弹带回自己家中存放,直到2013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杨国忠将这些子弹用信封和纸袋包装后扔到林州市翟阳路洹河大桥北约300米路东草丛里,后被人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从杨国忠丢弃子弹的地方提取到436枚子弹并予以扣押。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弹药检验意见书认定,涉案子弹均认定为弹药。杨国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国忠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国忠对丢弃子弹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信封,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国忠持有的子弹436枚及包装子弹的信封予以扣押。 (四)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国忠指认丢弃子弹的现场情况及从现场提取的子弹的情况。 (五)被告人杨国忠私藏子弹的地下室木箱照片,证明杨国忠在其家中地下室用木箱私藏子弹的情况。 (六)公安部关于规范涉案枪支弹药称谓的通知,证明“56式”7.62毫米步枪弹、“53式”7.62毫米步机枪弹属于制式枪支弹药中的军用枪弹。 (七)林州市武装部证明,证明林州市各乡镇武装部于1987年不再设立武器弹药库,原存放武器弹药一律于1987年年底上交安阳军分区武器弹药库封存。林州市武装部武器弹药于2007年年底一律上交安阳军分区武器弹药库保管,在此期间,林州市武装部通过电话方式通知了各乡镇武装部。 (八)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国忠任职情况。 二、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痕)字[2013]161号弹药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杨国忠所持有的子弹均认定为弹药。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魏XX证言,我现在杨家营道班工作。2013年11月5日下午,我和几个工友到翟阳线水磨山段铲路边的杂草,3点半左右,我正在铲草时,突然看见路东的路边杂草里有什么东西,我仔细看了一下,结果发现是子弹,我就跟带班的方XX说,老方看了看,就用我的手机报了警,后陵阳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民警把子弹带回去的时候我看了,总共有436发子弹,其中短子弹338发,长子弹60发,空包弹38发,另外还有3个弹壳。 (二)证人方XX证言,我现在杨家营道班工作。2013年11月5日,领导交代我们去清理翟阳线杨家营道班辖区的公路路边的杂草,我就带着几名工友一起去干活,当天我们从杨家营道班出发沿着翟阳线自北向南铲草,一直铲到水磨山段。下午3点半左右,正在干活的魏XX突然对我说:“老方,你来看一下,这是不是子弹”。结果我发现在公路东边的一处杂草内发现了一些子弹,数目还不少,我就对老魏说:“让我用下手机,我给公安局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子弹带回去了。清点的时候我在场,总共有436发子弹,其中短子弹338发,长子弹60发,空包弹38发,另外还有3个弹壳。 (三)证人陈XX证言,我现在安阳市军分区工作,主要负责弹药仓库,长时期担任弹药库主任职务。我在林州市武装部工作期间因为征兵工作关系认识的杨国忠。杨国忠没有向我报告过他发现一些子弹并想要上交的事情,因为在我的印象中,上交子弹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中间有着严格的报请程序。一般是由乡镇基层武装部向县(区)武装部报告,再由县级武装部向地市级军分区司令部报告,经司令部首长同意后,武器弹药仓库根据弹药调拨单收交入库。象这样重大的事情,我都会有比较深的印象。 (四)证人曹XX证言,我现在林州市武装部军事科工作。因为工作关系认识的杨国忠,后来他成了东岗镇武装部的副部长。2006年至2007年期间,根据上级有关精神,县(区)武装部不再设置弹药仓库,有弹药的一律上交军分区仓库,林州市武装部向各镇武装部下发了此通知,当时东岗镇武装部的副部长杨国忠给我说过他那里还有一些子弹,我给他说:“有子弹你赶紧趁这个机会上交了”。后来也没有见他有啥具体行动,慢慢时间长了,还以为他是在开玩笑。 (五)证人石XX证言,我是1986年7月份到东岗镇从事武装部工作,一直工作到1992年5月份,1990年前后开始担任东岗镇武装部副部长,后调任任村镇武装部。1992年我调离时,东岗武装部保管的枪支、手榴弹等正规武器都上交了县武装部,剩下一些零散的训练弹、子弹还留在仓库里,具体数量不清楚。我调离时将有关手续、物资、钥匙交给了武装部干事杨国忠接管,其中包括老器材库的钥匙。老器材库安全条件设施很不好,闲杂人员很容易进入。我在任村武装部工作期间,是否接到过上级武装部要求上交剩余子弹的书面或电话通知,我记不清了。 (六)证人岳XX证言,我于1994年调到东岗镇任武装部部长,杨国忠当时任副部长,负责内部管理事务,后来郝XX到武装部工作,由郝XX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其他事项由杨国忠继续负责。1997年离开东岗,期间没有接到过把遗留的子弹上交的通知。 (七)证人郝XX证言,我是1994年底到东岗镇武装部工作,当时杨国忠任武装部副部长,其具体负责什么工作,我不清楚。 四、被告人杨国忠供述,我于1990年9月份在林州市东岗镇政府武装部上班。80年代前期,当时枪支弹药都还在乡武装部保管,后来集中到县武装部弹药库保管。我到东岗乡武装部工作时是内勤,负责仓库保管等内务工作,这些子弹也属于我保管。大概在1995年,我去原东岗乡政府楼后面的一个窑洞找活动器材时,发现还有部分子弹,担心子弹放在窑洞里不安全,我向县武装部弹药库联系过想移交给他们,他们当时没有明确回答,我就把这些弹药放到自己在县城长春大道工人新村18号楼2单元101室的家里卧室的床底下,后来就忘了这事情。到了大概2008年,我听说县武装部弹药库都集中到了军分区,就给当时安阳军分区弹药库主任陈XX打电话联系,想把放在家中的子弹给他们,陈主任让我自己把这些子弹销毁了,由于我自己不会销毁子弹,后来自己忘了这事。直到2013年11月2日下午,我在中房印象小区我家的地下室找东西时,发现这些子弹,害怕出事,不知道该怎么处理,就想扔到野外算了,当天下午大约16时许,我用一个大的纸袋把这些子弹装起来,骑着电动车回河顺镇杨家营老家时,从翟阳线路过水磨山大桥,到了桥北约300米处时,看到这地方是山坡,人少,就把这些弹药扔到了路东边的草丛里。我不知道具体有多少发子弹,大约400多颗子弹,一共有三种,具体是什么枪的子弹,我不清楚。部分子弹是在弹卡上,部分子弹是用牛皮纸包着。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孔XX证言,证明其接任东岗镇武装部工作后,杨国忠长期请假未工作,所证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供的照片8张,证明东岗镇武装部器材库设施陈旧,安全防范措施欠缺,故杨国忠才将子弹带回家保管,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设施即为东岗镇武装部的器材库,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罪名成立。违禁品弹药予以没收。杨国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杨国忠系基层武装部工作人员,负有对子弹的管理职责,故不具有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主体资格,且主观方面也不具有直接故意,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意见,经查,虽然杨国忠身为基层武装部工作人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其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不属于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故杨国忠具有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主体资格;杨国忠身为基层武装部工作人员,应当知道所在单位保管的子弹应如何处理,而不及时按规定上交有关部门,擅自带回家中,长期非法持有,足以证明其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国忠及其辩护人辩称杨国忠具有坦白情节,系初、偶犯,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杨国忠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杨国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国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违禁品弹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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