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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飞,男,1989年4月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郭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下午,在林州市合涧镇北小庄太行滑雪场附近,被告人郭飞和被害人魏XX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殴打,致使魏XX和申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XXL4右侧横图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申XX左枕部皮下血肿、面部擦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XX、申XX的陈述、证人郭X、康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飞在犯罪以后自动到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飞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郭飞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郭飞与魏XX、申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郭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