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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海娟、徐飞与何书豪、何高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549号 原告董海娟,女,1980年1月6日生。 原告徐飞,女,1994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书豪,男,1992年8月1日生。 被告何高山,男,1965年10月20日生。 以上二被告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549号
原告董海娟,女,1980年1月6日生。
原告徐飞,女,1994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书豪,男,1992年8月1日生。
被告何高山,男,1965年10月20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楼43号。
负责人刘占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海娟、徐飞诉被告何书豪、何高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原告董海娟于2013年9月30日提出伤残程度司法鉴定,2014年6月12日,原告董海娟撤回鉴定申请,本案鉴定程序终结,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娟、徐飞及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何书豪、何高山及委托代理人曹拥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海娟、徐飞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董海娟与徐飞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滑县八里营乡政府门口被被告何书豪驾驶的面包车撞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书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海娟、徐飞被送往医疗进行治疗,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后得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董海娟、徐飞要求被告被告何书豪、何高山、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901.93元。
被告何书豪、何高山辩称,被告何书豪是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何高山是车辆的所有人,二人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书豪、何高山积极协助原告董海娟、徐飞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承担了部分护理责任;因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董海娟、徐飞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何书豪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董海娟驾驶电动三轮车,应当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应当减轻被告何书豪责任。原告董海娟、徐飞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董海娟、徐飞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何书豪驾驶豫E7578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2张(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八里营乡政府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董海娟驾驶自已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董海娟和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徐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1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071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书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海娟、徐飞均无责任。
原告董海娟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濮阳光明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头外伤、中孕,支付医疗费用2825.23元。原告董海娟的电动三轮车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980元,支付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00元。
原告徐飞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等,支付检查费3429.7元。
豫E7578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何高山,被告何书豪系被告何高山之子。豫E7578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何书豪已支付原告董海娟医疗费1080.5元,支付原告徐飞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新乡医学院一附院门诊费用清单、郑大一附院门诊手册、检查报告单、濮阳市眼科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车损结论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书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海娟、徐飞均无责任,被告何高山、何书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何书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高山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书豪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何高山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高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书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书豪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董海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825.23元,车损为98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结合多次转诊治疗的情况酌定为1500元。原告徐飞的合理损失:检查费3429.7元,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由于原告董海娟、徐飞均未进行住院治疗,对误工和护理的期限计算缺少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董海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在发生事故时其已怀孕,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董海娟、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海娟医疗费2825.23元,车损为9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305.23元(含被告何书豪已支付款1080.5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飞检查费3429.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729.7元(含被告何书豪已支付款2000元);
三、被告何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海娟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00元;被告何书豪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董海娟、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董海娟、徐飞负担600元,被告何书豪、何高山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素祯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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