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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修强与李红新、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崔修强,男,1958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新,男,1966年6月13日生。 被告王艳,又名王鸿彦,女,1967年10月7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崔修强,男,1958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新,男,1966年6月13日生。
被告王艳,又名王鸿彦,女,1967年10月7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修强诉被告李红新、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修强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修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李红新及李红新、王艳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修强诉称:原被告因工程,被告借欠原告款250428元,双方协商确定了还款期限、数额与利率,并由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为原告书写了欠据,载明了以上具体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428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按3分付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其中6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3分付息;其中130428元按4分付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新辩称:1.被告李红新给原告打欠条属实,但欠条上的数额不是被告李红新向其借款的数额,而是原告与被告李红新及段洪录等人合伙期间的投资额,且被告李红新已给付原告2万元。2.被告李红新为原告出具欠条非本人自愿,当时是受迫无奈所为,被告李红新如不给其打条,原告就不给被告李红新办理变更手续(原告为原合伙负责人)。3.因被告李红新和原告及段洪录等人的合伙账目未彻底清算,合伙的工程款现未全部给付,该欠款在未清算之前不应给付原告。4.本案应属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
被告王艳辩称:本案系李红新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合伙纠纷,被告王艳没有参与他们的合伙,故原告诉被告王艳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红新向原告崔修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崔修强在省宇龙公司安阳移动项目部2011年工程投资款共计250428元(贰拾伍万零肆佰贰拾捌元整),其中50000元贷款,5月底到期,利息已付,50000元贷款3分息,利息已付,100000元贷款4分息,利息已付,以上贷款经协商按三期付清,第一期2012年6月底还6万元,第二期2013年元月底还6万元,第三期2013年6月底还130428元。李红新,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红新于2014年1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10000元,用于偿还第一期还款数额的本金。2014年8月24日和2014年9月25日,经本院调解,被告李红新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收到条两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崔修强主张被告李红新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红新已偿还的55000元,应从被告李红新的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艳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出具该欠条并非本人自愿,系在受胁迫下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案属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修强2504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0元,再支付195428元;
二、驳回原告崔修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被告李红新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郝耀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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