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张贤勋,男,1982年10月5日生。 被告朱明勇,男,1980年3月13日生。 被告朱明伟,男,1986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红玲,女,1981年4月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负责人:和胜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贤勋诉被告朱明勇、朱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贤勋,被告朱明勇、朱明伟委托代理人秦红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贤勋诉称:2014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在滑县新区创业路与南五环交叉口,被告朱明勇驾驶肇事车辆豫F56965豫F7752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与原告张贤勋驾驶的豫E1135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贤勋无责任,由于事故原因,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至今未维修,原告车辆系刚刚购买,行程才1500公里。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义务,现在即使修缮也对车辆造成了贬值。被告的行为显然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8087元。 被告朱明勇、朱明伟共同辩称: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朱明伟,但是实际车主是被告朱明勇。该车辆是2013年4月份由被告朱明伟卖给被告朱明勇的,但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没有为原告方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资质以及豫F56965、豫F7752挂年审符合上路行驶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费、评估费、保全费、看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7时许,在滑县新区创业路与南五环交叉口,被告朱明勇驾驶豫F56965、豫F77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创业路自南向北行驶,与沿南五环路自动向西行驶的原告张贤勋驾驶的豫E1135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贤勋无责任。2014年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贤勋驾驶的豫E1135W号北京E130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实物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13957元。评估费66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张贤勋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豫E1135W号北京E130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漏损(漏定)部件损失价值及车辆实体性贬(减)值。2014年6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漏损部件补损价值及车辆实体性贬值17920元,其中:漏损部件损失价值4420元,车辆实体性贬值13500元。评估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处理事故所需交通费3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对漏损(漏定)部件损失价值及车辆实体性贬(减)值评估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F56965、豫F77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朱明伟,实际车主系被告朱明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5万),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承保期间。豫E1135W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张贤勋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及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经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贤勋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张贤勋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朱明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漏损部件损失价值4420元评估费本院酌定247元。 原告张贤勋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3957元、漏损部件损失价值4420元、评估费1247元、停车费90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贤勋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勋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勋车损11957元、漏损部件损失价值4420元、评估费1247元、停车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524元; 三、被告朱明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贤勋保全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贤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朱明勇负担445元,原告张贤勋负担30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