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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曹某某,女,1965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甲,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自幼丧母,在和被告贾某甲结合之前有过两次不幸的婚姻,为了一双儿女原告嫁给了比原告大8岁的被告,被告以种地为生,没有什么经济来源。被告以原告离过婚为由,经常骂原告不要脸,不但虐待原告和原告的儿女,还暗地里逼走了原告的亲生儿子。原告像牛马一样的干,被告从来没有心疼可怜过。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结为夫妻,2008年领取结婚证,结婚八年多时间里,原告以炸油条打烧饼的手艺撑起家业,供养被告的养子、女儿上学,又打发其大女儿出嫁,又安排好其养子娶妻生子,还盖了两间门面房,还帮被告还了一万多元的债务,购买了两个冰柜、一个烧饼炉、一个展示箱、一个电子磅、一个小型三轮、大半旧三轮、150大型三轮。原告生病做手术,被告也不出钱给原告看病。结婚后,被告从未给原告添一件像样的衣服,经常像防贼一样待原告,家里的存款被告暗地里存到贾安闯家,听说大概有七、八万元。在夫妻生活方面,被告也经常虐待原告。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了,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是一个老实的农民,实实在在。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骂过原告,更没有虐待过原告及其儿女。结婚后家里的收入及购买的财产是原被告共同奋斗所得,而非原告一个人的功劳。原告诉称被告不给其看病,还经常与其吵架,更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自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是百依百顺,被告外出打工所挣的钱全部放在家里并由原告掌管,双方做生意挣的钱更是由原告管理。婚后原告不但给原告买过衣服,而且还给原告的儿女买衣服。至于所谓的将存款存到贾安闯家之事,实际上是借给了贾安闯几千元钱,而且事先原告知道并同意。在夫妻生活方面,被告也没有原告所称的行为,这些都是原告虚构出来的。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但至今已共同生活了八年,双方和睦相处,相敬如宾,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也没有发生过吵打之事。在经济上,家里的收入全部由原告掌管,被告从无怨言。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同时希望原告以八年的夫妻感情为重,收回离婚的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度幸福晚年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4月21日,双方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没有孩子,第二次婚姻生了个男孩李某某,今年23岁,现随其亲生父亲生活,第二次婚姻收养了一个女儿曹某已,现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并在新乡上学。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有一次婚姻,第一次婚姻收养了一个儿子贾某乙,现已结过婚;收养了一个女儿贾某丙,现也已结婚;生育了一个女儿贾某丁,现在郑州上学,也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盖了两面门面房,购买了两个冰柜、三辆摩托车、一个展示箱、一个烧饼炉。2014年阴历二月十九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吵架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均应珍惜这次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且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邢德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