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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自立,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业家庭户口,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自立,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业家庭户口,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2月4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建军,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家庭户口,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逮捕,当日执行逮捕,同年7月18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自立、李建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自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自立将其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和自己捡到的死因不明的猪和病死猪10余头分割后,部分销售给被告人李建军等人,部分储存于自家冷库待销。李建军将从买文学(已判刑)、刘自立等处收购的病死猪小肠销售给他人。9月23日,公安机关从刘自立家中查获不合格的冷冻猪肉650.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人王某某、买文学的供述,证人张某、时某、张某治、张某磊、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刘自立、李建军亦无异议。
原判决另确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自立的投案证明、抓获被告人李建军的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自立、李建军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不能供人食用,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刘自立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李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自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建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刘自立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自立、李建军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并经检验检疫为不合格的动物产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刘自立在几个月间多次收、捡数量较多的病死猪和死因不明的猪,进行加工后予以销售,且已进入消费市场,主观恶性较深,并已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审根据其所犯罪行、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同时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决对李建军的量刑亦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刘自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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