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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胜、付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男,1990年4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男,1990年4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胜,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小刚,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金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贸易区漯舞路。
法定代表人赵中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被上诉人王伟胜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上诉人付小刚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1日15时55分,付小刚驾驶豫L50991(豫L2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驻马店市中华路东段肿瘤医院对面倒车时,与行人王伟胜发生碰撞,致王伟胜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付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伟胜被送往驻马店市肿瘤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383.55元。同日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血胸。2013年7月1日出院,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32566.33元。王伟胜于1973年8月14日出生。王伟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沈莉护理,沈莉系城镇户籍。王伟胜系农村户籍,王伟胜长期在其父亲王启龙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供销社家属院的房屋内居住,有王伟胜父亲王启龙房产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街道办事处雪松居委会、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路派出所证明。王伟胜有一儿子王浩,2004年8月14日出生。王伟胜父亲王启龙,1939年8月15日出生;其母景守荣,1946年3月10出生。王启龙、王浩系城镇户籍,景守荣系农村户籍。2013年8月30日王伟胜伤情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伟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伟胜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510元。豫L50991(豫L2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付小刚,事故发生后,付小刚垫付王伟胜医疗费34649.88元。该车挂靠在漯河亿通公司进行营运,并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主、挂车限额各122000元)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付小刚驾驶重型货车将王伟胜撞伤,付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漯河保险公司作为付小刚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付小刚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漯河亿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付小刚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漯河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付小刚所负赔偿款项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王伟胜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王伟胜医疗费按总支出33949.88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1天计算,每天20元,即款1220元。3、营养费按61天计算,每天10元,即款610元。王伟胜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4、王伟胜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61天数认定,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数额为3416.44元(20442.62元/年÷365天×61天)。5、王伟胜误工期限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1天,误工费数额为6776.87元(20442.62元/年÷365天×121天)。6、王伟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即款40885.2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王伟胜被抚养人的年龄为9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9年,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王伟胜伤残程度和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王伟胜的被赡养人王启龙年龄为75岁、景守荣的年龄为6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5年、13年,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王伟胜伤残程度和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王伟胜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79.83元(13732.96元/年×9年×10%÷2人)。王伟胜父亲的生活费为3433.24元(13732.96元/年×5年×10%÷2人);王伟胜母亲的生活费为3270.89元(5032.14元/年×13年×10%÷2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883.96元。8、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王伟胜的损害程度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王伟胜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35779.88元,漯河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内负担20000元,多余部分15779.88元应由付小刚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漯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69462.47元,漯河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220000元内承担69462.47元。以上,漯河保险公司共承担王伟胜赔偿款105242.35元。因付小刚已支付王伟胜款34649.88元,该款应从漯河保险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付小刚,扣除该款后漯河保险公司应向王伟胜支付赔偿款70592.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伟胜各种损失70592.47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小刚垫付款34649.88元。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付小刚与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宣判后,漯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伟胜提供的用药清单显示,王伟胜使用了大量的非医保用药。2、王伟胜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以及所在居住地派出所的证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漯河保险公司请求撤回部分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王伟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漯河保险公司上诉称,王伟胜在治疗期间,使用大量非医保用药。二审开庭审理时,其对该上诉请求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项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伟胜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漯河保险公司上诉称,王伟胜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以及所在居住地派出所的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伟胜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原审法院审理时,王伟胜提供其父王启龙的房产证,并提供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街道办事处雪松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和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路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证明,证明其随父母在该辖区居住。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伟胜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漯河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漯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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